(2010)金浦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74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黄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孟有、代理审判员蓝照辉、王宏宇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开办有浦江县日光水晶玻璃艺术坊。被告黄某某承包了兰溪有意思餐厅装修工程,于2007年期间向原告购买玻璃。2008年2月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某某人民币伍仟元,归还日期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月利率按1.5%计算”,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黄某某支付货款5000元,并偿付从2008年2月4日计算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主张其权利,提供了由被告黄某某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间存在业务往来。截止至2008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08年3月30日归还,月利率按1.5%计算。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请来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乙以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应按约支付所欠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月利率1.5%自2008年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17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代理审判员 蓝照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