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军与吴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吴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孝商初字第141号原告:张军。被告:吴志永。原告张军与被告吴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起诉称:被告吴志永于2010年1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2月5日前归还8000元,于2010年4月底归还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证据一份。被告吴志永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诉称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同原告诉称内容。本院认为:原告张军与被告吴志永之间发生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吴志永提供了借款,被告吴志永应当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告吴志永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永欠原告张军借款1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包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