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国某与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某,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94号原告:杨国某。委托代理人:曾某,广东华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金某。上列原告诉被告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蒋百友、人民陪审员陈初瑛、岑婉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2月1日开始承租位于水田石X工业区的5000平方米的厂房。自2009年9月开始,被告处于停业状态,拖欠了部分员工工资,当地政府部门在协商处理时,要求原告作为被告所用厂房之业主垫付当中35名员工2009年8月及9月之工资共计52402元,原告按政府部门之要求垫付了上述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垫付款。现原告已停止经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基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被告工人2009年8月、9月份工资52402元及逾期利息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暂计算至2010年1月31日,以后顺延);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审理期间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于2006年2月1日开始承租位于水田石X工业区的5000平方米的厂房。2009年9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出具了一份《委托书》,注明“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反映该公司老板刘永某去向不明,该公司处于生产停顿,全公司员工的伙食得不到保障,工资得不到解决,现该公司拖欠35名员工2009年8、9月份工资约52402元。为及时妥善处理解决员工的吃住和工资,由业主杨国某垫付员工工资。为追偿该笔垫付款,现全体员工自愿委托业主杨国某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追偿垫付工资款。全体员工郑重声明不再向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和受偿”,并签署了《垫付工资部分追偿权转让声明书》,将员工已领取部分工资的追偿权和受偿权转让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书���、委托书、转让声明书、员工权益申请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垫付员工工资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垫付款。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共欠原告垫付款52402元,其依法应当支付给原告。关于上述垫付款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1月25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国某垫付工资款52402元。二、被告深圳市鑫利X实业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杨国某上述垫付工资款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银行利息损失。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8元,保全费11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百友人民陪审员 陈初瑛人民陪审员 岑婉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学军书 记 员 陈 颖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