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民重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黄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民重初字第6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欧某某。被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丰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黄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2009年10月21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衢民终字第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11月18日、2010年6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欧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6年10月17日,被告黄某在巨化滨二村40幢102室的庭院里强行搭建了20平方米违章建筑,非法获利60000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政府做了举报。2007年5月11日,政府命令被告黄某拆除违章建筑。2008年4月21日早上7点30分,被告黄某突然冲上楼来,踢破房门,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被吓的瘫痪在地,从而诱发心脏病多次门诊及住院治疗。合法权益被长期侵害的残酷现实和举报人的危险境遇,已使原告郁闷成疾,被迫回避外出养病。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房门修理费340元;2、责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608.6元,精神损害费5608.6元。原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拘留被告;2、赔偿医疗费4037.91元、继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害费20000元、交通费705.20元、房门修理费340元、通讯费100元、打印拍照费70元、误工费1400元、陪护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鉴定费2200元、鉴定交通费60元,共计53840.61元。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拘留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健康检查报告1份4页,证明原告以前身体健康、现身体受到原告损害的事实。2、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1份、住院证2份、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受惊吓后的治疗过程。3、医疗收款收据12份、挂号就诊卡6份、巨化集团公司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结算收据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及鉴定费用的事实。4、三联委托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原告花费通讯费10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2份,以证明原告花费房门修理费340元的事实。6、交通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为治病花费某某费损失705.20元、为司某某定花费某某费60元的事实。7、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决定书》复印件1份、邻居签名请愿表1份,证明被告黄某搭建违章建筑的事实。8、公有住房出售面积和价格申报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章搭建行为遭受损失的事实。9、照片6张,证明被告使用暴力踢门的事实。10、原告李某某报案的2008年4月21日被告黄某故意毁损财物一案的《当场调解某》1份、询问笔录5份,证明被告黄某侵权并负全部责任的事实。11、司某某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的事实。12、楼桂莲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时的精神状况。13、浙江衢化医院住院病人归类费用汇总报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包括精神受损用药和心脏病用药。14、浙江衢化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精神受损。被告黄某答辩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房屋并非违章建筑。2008年4月20日,被告踢破原告房门的原因是原告嫌被告家装修过于吵闹,用竹竿捅破被告家庭院的石某瓦,被告与原告交涉要求原告赔偿石某瓦损失遭到原告无理辱骂后被告踢了原告家纱窗门,导致玻璃破碎,经花园派出所调解双方已达成协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向孙某某购买巨化滨二村40幢102室房屋系二手房,房屋过户时已经存在围院子的事实。2、公安某某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2009年4月21日事件的起因是4月20日原告捅破被告的石某瓦,被告要求原告修复引起矛盾。3、公安某某调解某一份及照片6张,证明事发当天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协议,案件已经终结。庭审中,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健康检查报告,被告认为该检查只对特定项作检测,不能证明原告身体健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浙江衢化医院门诊病历、住院证、衢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被告认为原告的用药主要用于治疗糖尿病但从病历上看,从2005年起原告就开始出现糖尿病。2008年4月22日,原告入院治疗与4月21日发生的事情没有因果关系。2008年4月22日出院记录其中补诊部分为后添加,根据卫生部的相关规定,所有病历不得涂改,添加或涂改需加盖医院更正章。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告自2008年4月22日起多次到医院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二型糖尿病、焦虑症等疾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医疗收款收据、挂号就诊卡、巨化集团公司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结算收据、鉴定费发票,被告认为其中医疗费发票为结算清单,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无法判断原告的用药是否合理。对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本身存在不真实性。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可以证实原告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二型糖尿病、焦虑症以及进行司某某定而产生费用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三联委托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5、收款收据,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正式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的房门仅为玻璃破裂,原告的修理费用还包括了门墙的修理。本院认为,该收据虽非正式发票,但结合本案事实,可以确定被告黄某具有毁损原告房门的行为,原告为修费房门而支付修理费并有修理方出具收款收据符合习惯做法,故本院对原告产生修理费损失3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6、交通票据一组,被告认为该交通费用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病、参与司某某定必然产生交通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7、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决定书》复印件1份、邻居签名请愿表1份,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复印件上加盖了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柯山支队公某并注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8、公有住房出售面积和价格申报表复印件1份,被告认为系复印件,故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的原件,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9、照片6张,被告认为该组照片仅能证明玻璃碎裂的事实无法证明被告的门、墙破裂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可以证明被告黄某毁损原告李某某家房门致房门玻璃碎裂的事实,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当场调解某》1份、询问笔录1份,被告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无异议,询问笔录可以证明2008年4月20日原告捅破被告石某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11、司某某定结论书,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故不能采信,本院认为,鉴定结论依照原告病历、出院记录等记载认定原告为神经症,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得出的依据充分,本院对该结论予以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核,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作出衢恒司所(2010)临鉴字第46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原、被告对该司某某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为衢州市巨化滨二村40幢202室住户,被告黄某为其楼下住户。2008年4月20日下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因被告家中装潢噪音发生争吵,民警到场进行了调解。2008年4月21日9时10分许,被告黄某再次到二楼找原告李某某理论,并用脚踢原告家自制木门,致玻璃震碎。当天,双方在民警主持下达成治安案件当场调解某,约定被告向原告口头道歉、被告对原告的木门进行赔偿、双方不得再因此事挑起事端等内容,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并捺印。2008年4月21日,原告李某某到浙江衢化医院住院治病,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5471.30元,2008年5月8日原告因神智清、精神软,心肺听诊无明显异常,病情平稳而出院,出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二型糖尿病”,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2008年8月20日,原告再次住院,被诊断为“焦虑症”,同年9月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3392.92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李某某到衢州市人民医院治病,被诊断为“创伤后应激障碍”、“冠心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等所有材料所记载的病情的病因以及与被告黄某的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某某定,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2008年11月11日,衢州市天恒司某某定所以原告李某某表现的症状属精神鉴定范围为由,向本院退卷,并建议本院送有关司法精神鉴定资质单位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衢州市第三医院进行鉴定,2009年2月12日,衢州市第三医院作出衢三医司鉴字(2009)第010号司某某定书,原告经衢州市第三医院医学诊断为“神经症”。本案在重审过程中,本院根据办案需要委托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对原告李某某花费的医疗费进行审核,以确定其用于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二型糖尿病的具体数额以及用于焦虑症等神经症状的具体数额。衢州天恒司某某定所审核后认为,1、原告李某某2008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8日在衢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一次)的诊疗费用主要用于某某动脉粥样硬化、二型糖尿病的诊疗,但其中的阿普唑仑片(1.76元),系用于其精神症状(焦虑症)的治疗。2、原告李某某2008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7日在衢化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第二次)的诊疗费用主要用于焦虑症的诊治,但其中的倍他司汀片、血栓通冻干粉剂、丹红注射液等药物及全血粘度测定(882.34元)系用于某某动脉粥样硬化、二型糖尿病的诊治。3、原告李某某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9月13日在衢化医院、衢州市人民医院、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期间:(1)用于诊疗焦虑症的内容有阿普唑仑、司某某定费等共计2710.02元;(2)用于诊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二型糖尿病的诊疗内容有4月22日门诊检验费等共计1671.5元。本院认为司某某定费2200元系诉讼费用,不属于用于诊疗焦虑症的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在该次司某某定中未计算在内的17.5元进行了分担,其中10元作为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挂号费,7.5元用于治疗焦虑症挂号费。原告第一次住院花费5471.30元其中1.76元用于治疗焦虑症,除社保报销外,原告自付1333.28元。原告第2次住院花费3392.92元其中882.34元用于某某动脉粥样硬化,除社保报销外,原告自付1036.99元。原告门诊费用共花费(自付)2199.02元,其中517.52元用于治疗焦虑症。因原告已报销的费用中对治疗的费用未作区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比例计算治疗动脉粥样硬化、二型糖尿病及焦虑症的费用。经计算,原告自付的医疗费中1286.6元用于治疗焦虑症。原告为修门花费340元。本院按比例确定原告用于治疗焦虑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9.6元、护理费1002.8元。交通费酌情考虑确定为100元。本院认为,公民故意侵害他人财产并引发对方身体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因与原告李某某发生矛盾,未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故意将原告李某某家房门踢坏,造成原告房门玻璃碎裂等损失,侵权事实清楚,应当赔偿原告李某某的财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发生冲突的次日,原告即因胸痛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二型糖尿病”,本院认为,被告黄某的行为不能直接导致原告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二型糖尿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治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二型糖尿病”的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属于退休职工,定期由社会保障部门发给养老金,故不存在误工损失。原告所得“神经症”症状与原告黄某踢门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主张由黄某赔偿其治疗“神经症”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打印拍照费、营养费,因打印拍照费属于取证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原告的治疗医院未出具意见说明原告应加强营养,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20000元,因该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该费用确定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6元、护理费1002.8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费340元共计3129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29元,被告黄某负担63元;司某某定费2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黄某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志新代理审判员 魏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沃建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