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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甲与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甲,凌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凌甲。被告:凌乙。原告凌甲诉被告凌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戚利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凌甲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凌乙未作答辩。被告凌乙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清晰,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要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前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于法不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凌甲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凌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8802968)。审判员  戚利尧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利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