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刑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思炳、郭本良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思炳,绰号猴子、瞎子,男,1977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2002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潘丽萍,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本良,绰号三皮匠,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思平,绰号麻将王,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2002年12月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才彬,曾用名徐才民,绰号老八、八富、徐八,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南溪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许朝林,绰号牛奶,男,1982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仁寿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郑顺友,绰号老夯,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长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长宁县。2006年4月30日因寻衅滋事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8月6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9年3月12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昭清,又名余招清,绰号江西老表,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乐平市。2005年9月9日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治安拘留五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孟刚,绰号刘老三,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南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溪县。1999年12月因犯窝藏赃物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竺飞雄,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犯赌博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5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涛、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及指定辩护人潘丽萍、辩护人王杰、竺飞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中旬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及徐某、“贵州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慈溪市崇寿镇六塘村被告人周思炳的出租房内及小店内,招引王某1、胡某、张某1、李某、王某2、张某2等人,以“筒子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5万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1、沈某、陆某、王某1、杨某1、张某1、王某2、李某、张某2、张某3、杨某2、熊某、钱某、谢某、刘某2、胡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思炳的病历资料、抓获经过、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决定书、慈溪市罚没收入现金专用缴款单、本院(2002)慈刑初字第99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及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思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潘丽萍、辩护人王杰、竺飞雄分别请求对被告人周思炳、周思平、刘孟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周思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对被告人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思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郭本良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思平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11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徐才彬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9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五、被告人许朝林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六、被告人郑顺友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七、被告人余昭清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八、被告人刘孟刚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7月1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九、被告人周思炳、郭本良、周思平、徐才彬、许朝林、郑顺友、余昭清、刘孟刚等人共同违法所得的人民币五万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毛  益  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第八条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