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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民终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沈乃松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王银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沈乃松,王银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魏志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廷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乃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新大。原审被告王银军。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乃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民初字第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28日被告王银军驾驶浙D·WT9**号两轮摩托车从道墟到章镇自北向南行驶,途经104线章镇镇板桥村地方与驾驶三轮车自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上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沈乃松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银军负次要责任。浙D·WT9**号以被告王银军为保险人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为2008年5月3日至2009年5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银军已赔付给原告4万元,被告大众保险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原告在上虞市中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其伤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伤、脑干损伤、双额部硬膜下积血、左颧弓骨折、左眼眶粉碎性骨折,蝶骨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副鼻窦积液、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额顶部硬膜下积血。经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已用去医疗费125287.08元,残疾赔偿金35180.40元,护理费61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4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医疗费126577.08元、误工费17080.20元、残疾赔偿金35180.40元、护理费613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1120元、鉴定用医疗检查费2910元,合计191011.3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民事损害赔偿应根据当事人侵权的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浙D·WT9**号车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余额依照职能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沈乃松负主要责任,被告王银军负次要责任,以被告王银军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银军已支付的款项,可在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各项赔偿请求,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中赔偿给原告沈乃松75434.22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已付10000元,尚应付65434.22元;2.被告王银军赔偿原告沈乃松46630.83元[(191011.30元-74434.22元)×4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9630.83元,已赔付41290元,尚应付8340.83元,上述一、二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61元,减半收取1680元,由被告王银军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680元。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被上诉人沈乃松在出险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已属于无误工费情况,如需请求误工费赔偿,须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退休后仍有收入。一审中沈乃松仅提供村委证明,完全无法证明其仍然有劳动收入的事实。二、根据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内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一审法院未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计算在1万元限额内。三、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乃松辩称:一、沈乃松受伤前主要收入来源是种田和做小工,虽已62岁但劳动能力较强,是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沈乃松虽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但可以依据农村居民平均收入进行确定。沈乃松受伤后住院二次,住院天数97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6个月,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确定误工时间为9个月,符合客观事实。二、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上诉人在责任限额内对沈乃松医疗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分别予以赔偿。三、保险条款并未明确伤残鉴定费属不赔偿的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条例也无此规定。伤残鉴定费是沈乃松证明伤残程度所发生的费用损失,侵权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拒赔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银军陈述:1万元是医疗费,不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意沈乃松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被上诉人沈乃松在一审中提供了诊疗证明书、村委证明等证据,证明沈乃松受伤前从事劳作、受伤治疗后医疗机构建休6个月等事实,上诉人对此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者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沈乃松提供的证据确定其误工时间9个月并据此计算误工费,于法有据,应予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费用承担问题,经审查,原审法院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