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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回龙电器厂与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回龙电器厂,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观商初字第108号原告:慈溪市回龙电器厂。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山海村。法定代表人:唐仕和,厂长。委托代理人:沈东浩,慈溪市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西门工业区市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益敏,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慈溪市回龙电器厂为与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松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慈溪市回龙电器厂的委托代理人沈东浩、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益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慈溪市回龙电器厂起诉称:被告委托原告为其油汀的散热片、壳体、面罩、脚板等喷塑加工。经结算,2004年度的喷塑加工款为284366.50元。2005年度的喷塑加工款为282981.38元。2006年度的喷塑加工款为164998.99元。2008年5月7月的加工款为15482.61元,上述加工款合计为747829.48元,被告除已支付加工款360000元外,尚欠387829.48元未付。庭审中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给付喷塑加工款387829.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为被告加工喷塑产品的数量是对的,但价格不对,且原告加工喷塑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帐单一份、入库凭证十百五十二份,证明2004年度被告欠原告喷塑加工款284366.50元的事实。2.对帐单一份,证明2005年度被告欠原告喷塑加工款282981.38元的事实。3.对帐单复印件一份、入库凭证五十七份,证明2006年度被告欠原告喷塑加工款164998.99元的事实。4.入库凭证一份,证明2008年5月至7月被告欠原告喷塑加工款15482.61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入库凭证中载明的产品数量无异议,但认为产品价格不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对帐单三分系由被告单位会计所出具,载明了产生数量、单价及金额,具有真实、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入库凭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的油汀散热片、壳体、面罩、脚板等进行喷塑加工。经结算,2004年度加工款为284366.50元、2005年度加工款为282981.38元、2006年加工款为164998.99元、2008年5月至7月的加工款为15482.61元,上述加工款合计为747829.48元。期间,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款360000元,余款387829.48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既收受了原告加工的产品,理应按约定支付加工款,现被告长期拖欠被告的加工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给付尚欠的加工款387829.4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价格也不对的辩称,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秋实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慈溪市回龙电器厂加工款38782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58.50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松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施雪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