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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苏甲、苏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苏甲,苏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庄商初字第87号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街××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诉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苏甲、被告苏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25日被告苏甲因购铁板向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元,为缓解被告苏甲流动资金困难的情况,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向被告苏甲发放贷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10月15日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并由苏乙作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除原告在被告苏甲账户中扣划51.7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外,俩被告分文未还。苏甲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苏乙亦未尽到保证责任,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起诉法院后,要求判令被告苏甲归还贷款本金29948.22元,利息10885.88元(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利息按本金29948.22元以月利率14.13‰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被告苏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被告苏甲答辩称,对原告诉请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苏乙答辩称,对在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的签字没有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入,没有结婚,不符合保证人条件,系信用社违规操作。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等达成一致。2.借款借据,拟证明在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原告已借款给被告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3.利率计算清单。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俩被告无书面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甬市正信联(庄某)保借字第2007310120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苏甲30000元,月利率9.42‰,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15日止,若被告逾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月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上述款项由被告苏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发放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除原告在被告苏甲账户中扣划51.78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外,俩被告分文未还,被告苏乙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遂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甲归还贷款本金29948.22元,利息10885.88元(计算至2010年4月27日,利息按本金29948.22元以月利率14.13‰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被告苏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俩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苏甲收取原告借款但到期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苏乙为被告苏甲作保证,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被告苏乙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其未具有保证人资格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对其认为原告违规操作,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市区农村作用合作联社庄某信用社贷款本金29948.22元,利息10885.88元,合计40834.10元。并支付按本金29948.22元以月利率14.13‰自2010年4月28日至判决生效支付日止利息。二、被告苏乙对被告苏甲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1元减半收取410.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陆剑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邵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