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楼某某与楼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楼某某,楼某某,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65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楼某某。被告丁某某。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楼某某、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诉称,200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楼某某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贷款本金某民币40万元;二、贷款期限2年,自2009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三、贷款月利率5.775‰;三、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宝马汽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四、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五、贷款罚息,本次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对贷款本金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六、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等内容。同日,被告丁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承诺人丁某某与楼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我配偶向原告申请汽车担保贷款,我同意该贷款构成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40万元。2009年9月22日,被告楼某某以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车架号wbalm31049e200586、发动机号73224516n52b25bf)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被告自2009年10月22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5659.09元、罚息824.02元(利、罚息已计至2010年1月15日止),2010年1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双方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判决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浙g×××××宝马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机动车抵押证书、个人借款借据、客户授权及承诺书、贷款罚息表、还款计划表、个人汽车贷款申请、审批、出账表等证据。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陈某某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楼某某之间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楼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楼某某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某某所作的承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对本案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被告楼某某以浙g×××××宝马牌小型轿车为上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行为有效,依法原告对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某某、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楼某某于2009年9月16日签订的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二、被告楼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贷款本金某民币40万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5659.09元、罚息824.02元(利、罚息均已计至2010年1月15日止,2010年1月16日起的利、罚息按双方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楼某某所有的浙g×××××宝马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楼某某、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