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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胡甲。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 朱文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被告胡甲之子胡乙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08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利息三个月结算一次,由被告胡甲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年底,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2009年10月23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2010年1月10日,被告仅偿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1日起至2010年5月1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倪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胡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出示一份被告胡甲户籍证明(证据3),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胡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倪某某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系国某某政机关出具的有效文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告胡甲亲笔签字确认,能够证明被告胡甲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多次向原告倪某某借款,原告将现金交由被告之子胡乙转交。2008年12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同年年底偿还10000元,余款定于2009年10月偿还,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亦偿还至2010年1月1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胡甲向原告倪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证据表明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违反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甲应偿还原告倪某某的借款。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胡甲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月利率1.5%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倪某某借款本金35000元,并赔偿从2010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0年5月11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胡甲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745元(具体数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朱文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陈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