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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徐晓凤与张信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晓凤,张信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522号原告:徐晓凤(身份证号码:3302271960********),女,196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现住宁波市。被告:张信尧(身份证号码:3302061949********),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徐晓凤与被告张信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晓凤、被告张信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晓凤诉称,被告张信尧于2009年2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64070元,同时双方约定于结账后立即支付。但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0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09年4月2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为此原告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张信尧辩称,被告的水泥系卖给钟力国的,其系钟力国雇佣的工地保管员,故仅为结账经手人而已,实际债务人应为钟力国,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辩称属实,被告张信尧提供的证据有送货单24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4月23日被告张信尧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水泥2009年2月12日—4月23日共计币64070元总共合计币陆万肆另柒拾元2009年4月23日结账经手人张信尧”。另该欠条末尾还有钟力国之签名。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为:被告张信尧是否为债务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无异议,同时还主张该送货单是双方结账时给被告的,而该送货单上收货单位或姓名明确注明“仲(钟)力国”、“庄市钟力国工地”,原告在庭审中亦陈述该内容系其驾驶员书写,故原告在送货时应知买受人非被告张信尧。其次,从被告张信尧出具的欠条来看,其仅以经手人之身份进行结账、出具欠条,而无明确其为欠款人之意思。最后,该欠条末尾尚有钟力国之签名,此亦与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相印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张信尧为债务人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信尧为债务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晓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2元,收取701元,由原告徐晓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