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建民初字第0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腾学忠与被告刘金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建民初字第0564号原告腾学忠。委托代理人于海兵,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玉。委托代理人王学辉,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腾学忠与被告刘金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锦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海兵,被告刘金玉委及其托代理人王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学忠诉称:2009年3月8日下午3时,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废旧门市部收购编织袋时,因被告夫妇之间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扭打。原告出于好意进行劝架,被告却对原告左眼一拳,致原告左眼严重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9395元(不包括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金玉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夫妇发生纠纷时,原告抱定被告,当时被告妻子正拿酒瓶打击被告,被告在情急之下将原告的眼睛碰伤,并不是故意打的。原告的伤残不错,但是原告原来的眼睛就高度近视,用的眼镜有一千多度,本身就达到九级残疾的程度,被告最多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3150元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下午2时许,原告腾学忠到被告刘金玉经营的废旧门市部收购编织袋时,因被告刘金玉嫌其妻卖给原告腾学忠的废旧编织袋的价格低,夫妇之间发生口角并揪打。原告腾学忠从中进行劝解,在被告刘金玉用脚踢其妻时,原告腾学忠拉住被告刘金玉,其时被告刘金玉的妻子用酒瓶砸破了被告刘金玉的嘴角,被告刘金玉在挣脱原告腾学忠的搂抱过程中拳头击中佩戴高度近视眼镜的原告腾学忠的左眼,致原告腾学忠的左眼严重受伤。“110”接处警后,原告腾学忠遂至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治疗。2009年8月16日,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腾学忠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腾学忠之左眼盲目4级已构成八级伤残,损伤是其伤残的诱发因素。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二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三个月为宜;左眼治疗已终结,不再支持后续治疗费用。另查明,在原告滕学忠治疗期间,被告刘金玉为其支付医疗费31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腾学忠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公安部门接处警记录及调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费用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金玉侵害原告腾学忠的身体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认定的事实,本院综合确认原告滕学忠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988.83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10元、残疾赔偿金12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151771(取个位整数)。本案中,虽然原告腾学忠的左眼在损伤前即已高度近视,受外力后易引起视网膜脱离,但损伤为诱发因素,两者单独存在都不可能造成目前残疾的后果,两者互为条件,本院认为其损伤及其自身残疾与所致后果之间比例以50%为宜,因此亦应相应减轻被告刘金玉的赔偿责任。被告刘金玉辩称的仅应承担原告滕学忠的医疗费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玉应赔偿原告滕学忠经济损失合计76885.5元,减去已支付的3150元,还应赔偿73735.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滕学忠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被告刘金玉负担300元,由原告滕学忠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审判员 邵锦浩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业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