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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1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倪某某。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湖德商初字第2168号民事判决。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因业务关系相识,2007年11月1日和2008年6月16日姚某某应李某借款要求分别将2万元和10万元通过浙江德清农某合作银行禹越支行存入其账户。姚某某为催讨此款与李某纠纷成讼。姚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1日和2008年6月16日李某分别向本人借款2万元和10万元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其偿还该12万元借款。李某庭审辩称,与姚某某不存在借款关系,姚某某诉请的12万元系归还本人曾为其垫付运费及向本人的借款款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庭审中对收到姚某某12万元汇款并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款系姚某某归还其垫付的运费及私人借款,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买卖关系。针对李某的抗辩及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所述买卖关系发生于双方当事人各自××代表××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桐乡市××包装××厂××业务,且两单位的帐款双方均表示已结清。由此,李某所述曾为姚某某垫付运费及向其本人借款等事宜,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而不被采信。姚某某诉请的12万元应认定为李某的借款,李某未归还此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李某偿付姚某某12万元借款。李某不服以上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直接改判。理由是:一、原审法院仅凭姚某某的两份银行存款凭条在无其他借贷证据的情况下,即认定姚某某主张往本人银行卡帐号上存款的12万元为本人与之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不符合有关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二、本人从不认为与姚某某之间有买卖关系,而姚某某存入本人银行卡上的2万元是其归还本人当初为其给所在单位杭某荣业纸制品有限公司某送货物而暂借本人垫付的运费款;其他10万元则是姚某某归还原向本人所借的个人借款。三、本人作为桐乡市乌镇包装品厂法定代表人拥有上千万资产不可能向当时只是打工的姚某某借款,而且两次存款间隔7个多月之久并在本人前次小额款未还的情况下,其怎么可能再出借后笔巨额款项给本人。四、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原审法院已有生效判决。被上诉人姚某某未作答辩。二审中,本院依法通知李某和姚某某到庭审查。经查双方对原判认定其俩人各自曾代表原所在单位进行纸张买卖业务相识相交,并且姚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和2008年6月16日根据李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帐号分别将2万元和10万元通过浙江德清农某合作银行禹越支行打入由李某收取的事实并无异议,惟对12万元款项的性质各执己见。上诉人李某始终坚持该12万元是姚某某归还自己垫付的运费款和向其个人的借款;而姚某某则自始主张此款系李某当年因办照出国和批地办厂而向其借款款项。本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双方当事人争讼的12万元为姚某某归还李某的借款还是李某向姚某某的借款。首先关于还款问题,李某在一二审中虽然始终反驳姚某某诉请该12万元系姚某某向其借用垫付的运费和其他个人借款之还款,但李某并未就此反驳提供可证明姚某某当年向其借款的确凿证据或者与当年该借款相关的其为姚某某垫付运费和姚某某其他个人借款的历史记载、支付凭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因此,李某的还款反驳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姚某某诉请主张的借款问题。《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上述司法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姚某某诉请李某归还其12万元所主张的借款事实其依据即:2007年11月1日和2008年6月16日姚某某根据李某提供的个人银行卡帐号分别将2万元和10万元通过浙江德清农某合作银行禹越支行打入由李某收取的两份银行存款凭条及姚某某对此始终主张的该款系李某当时因办照出国和批地办厂而向其借款之陈述。除此之外,姚某某还借以诉讼中双方所确认的各自曾为所在单位进行买卖业务且银货两清的事实,以补强证明该诉请12万元款项已排除可能存在的双方其他经济纠葛事宜。而李某对于姚某某的主张,除否认外并无反证证据证明其不成立。由此,从举证情况看,姚某某诉请主张的事实所持证据的数量还是证明力均大于李某的否认意见,依据以上法律可以确认原判认定姚某某诉请的12万元为李某向其所借的事实证据充分,并且双方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自然人之间金钱借贷的形式和生效的规定。李某就此问题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李某上诉还提出有关自身上千万资产及原审法院有类似生效判决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资产的多寡并不可作为衡量或否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依据;而原审法院所作类似其他生效判决依法亦不能作为上级法院裁判本案的依据,况且李某亦没有提供这方面的生效判决。综上,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