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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包甲与包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甲,包乙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871号原告:包甲。委托代理人:虞某某。被告:包乙。原告包甲与被告包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潮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的委托代理人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甲诉称,原、被告系兄妹。2007年2月15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盛情难却同意借给被告76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7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包乙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证据。原告包甲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包乙于2007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76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欠条内容“今欠建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中,未能体现出被告欠原告款项属于借款性质的意思,但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76000元意思明确,故本院对被告包乙欠原告包甲人民币76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系兄妹关系,相互之间曾有经济往来。到2007年2月15日,被告包乙尚欠原告包甲人民币76000元,并向原告包甲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建成现金柒万陆仟元整。-07.2.15-建美”;至今尚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包甲与被告包乙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系双方自愿意思表示所为,被告包乙出具欠条所确认的事实,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76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缺席判决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乙应支付原告包甲欠款人民币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包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包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潮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