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与张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410号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何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则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被告张某某、曾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系合伙关系,于2007年6月份开始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等装璜材料,至2009年10月17日止,尚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8125元,现有欠条为据。原告曾多次催讨该货款,而三被告却无故推托,现诉请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计人民币98125元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被告居某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欠条,证明三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张某某答辩称:总计欠原告货款98125元属实,但已经偿还25000元,其中于2009年1月24日支付15000元,5月27日支付10000元,在出具欠条时对已还款项未予扣减,现尚欠原告73125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曾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张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曾某某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签名和指模均是自己的,但在出具欠条时对已还款25000元未予扣减。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曾某某声称已还款25000元的时间均在其出具欠条之前,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无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三被告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98125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述意见,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何某某货款98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3元,减半收取1126.5元,由张某某、周某某、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5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则共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骄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