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与章某某、缪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担保有限公司,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章某某,缪某某,陆某某,、被告缪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368号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环城西路汇丰广场a座503-504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张乙。被告:章某某。被告:缪某某。被告:���某某。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章某某(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缪某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陆某某(以下简称第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起诉称:2006年6月,第一被告因购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贷款,要求原告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2006年7月3日,第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2006年7月6日,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原告正式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60000元,期限为三年,原告为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同意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依约支付了贷款,但第一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垫付20870.09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870.09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1847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28日)、支付律师代理费2391元;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上述债务及应某担的律师代理费甲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第一被告向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贷款60000元的事实以及原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相关事宜。2、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证明第一被告贷款购买车辆情况。3、第一、第二被告的结婚证书、第二被告的共同还款承诺及第一被告的个体营业执照。证明第一、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二被告承诺作为共同还款人与第一被告承担同样的法律责任;第一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具备还款条件。4、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向某告提供反担保及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5、存(贷)款利息传票、还款凭证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第一被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第一��告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原告被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从保证金帐户中直接扣除相应的贷款本金及利息作为代偿款。6、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乙准。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化去律师费的金额及收费乙准。7、原告的工商登记变更材料。证明原告原名“嘉兴汇丰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与本案事实相关,故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事实,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及原告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第二被告向某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及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依约遵守。现第一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已按《个人消费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代为第一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利息20870.09元,原告履行后有权向第一被告追偿,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偿款及利息损失,但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付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第二被告自愿承诺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承担还款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当按约承担还款责任;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反担保人,在第一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偿款时,应某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一、第二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20870.09元及利息���第三被告连带支付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应按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乙准收费。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被告缪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870.09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日止)、实现债权费用1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陆某某对上述被告章某某、被告缪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28元,由、被告章某某、被告缪某某承担,被告陆某某连带支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晋安审 判 员 沈 杰代理审判员 叶利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