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105号原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俞范村。法定代表人:冯舒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守森,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洋龙村。法定代表人:郑利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顺创公司(反诉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提起反诉,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并决定合并审理。2010年6月10日,被告顺创公司(反诉原告)撤回对原告长城公司(反诉被告)的反诉及相关证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守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9年6月份起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顺创公司提供电热油汀专用油,双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买卖合同。该合同对供货时间、数量、质量及质量异议期进行了约定,还约定买方收货后当日付款,每笔货款以现金或转账支票结算,原则上不接受承兑汇票,如承兑汇票付款须贴银行利息,买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2009年7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顺创公司确认截止2009年7月31日止欠原告导热油款144000元。2009年11月17日、11月20日原告又向被告送货价值合计人民币159043.5元,此两批货物均由被告的委托收货人岑建浩签收,签收单上注明货到后15天内付清货款。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中止了业务关系,被告应于2009年12月5日前付清货款,但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231764元。原告多次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顺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231764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的违约金45821.65元,及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顺创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曾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并提交了反诉相关证据复印件及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但其后撤回了反诉及相关证据,本院视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长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长城公司客户确认签收单2份及买卖合同、对账单、委托授权书各1份。被告顺创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所欠货款231764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31764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月26日止按年利率5.31%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6837元及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照上述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64元,减半收取273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920元,合计人民币4652元,由原告宁波市长城润滑油有限公司负担653元,由被告慈溪市顺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9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