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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与龚某某、金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龚某某,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63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龚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龚某某、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拥有义乌市东洲小区二期集资房一套。2003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中介方的见证下就两被告所有的义乌市东洲小区集资房达成了转让协议,并签订了《房屋绝卖书》。2003年12月29日,为更加确定双方的买卖关系,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一份,对所卖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违约责任等作了进一步的约定。契约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转让款。2003年12月29日,原告以被告名义抽签定位取得了东洲花园眺雨苑16幢2单元402室及架空层车某。之后,原告以被告名义向政府部门交纳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及物业维修专项基金。同日,原告领取了房屋及车某钥匙,并由原告管理使用至今。现原告得知东洲花园成本价住房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前来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义乌市××花园××雨××单××室房屋及车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被告龚某某、金某某均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3年7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购房绝卖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在东洲花园第二期指标房屋一套及车某转让给原告;价款为11.5万元,另外该房的集资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签约时支付10.5万元,扣留1万元,待房屋过户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应无偿、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协议还约定其他的权利义务。当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0.5万元。该房的集资款均由原告支付。同年12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一份,除了增加购房款2万元以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购房绝卖书》基本相同。当日,原告再付被告购房款2万元,并参加抽签定位,经抽签双方转让房屋为坐落在义乌市××花园××雨××单××室房屋及车某,抽签后被告即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至今。双方转让的房屋从2009年起房产管理部门已准予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两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购房绝卖书》一份、收条一份、义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某某小区二期领表做证的通知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在原告与两被告于2003年7月8日签订《购房绝卖书》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已按约支付房款,被告亦已将房屋予以交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买卖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于2003年12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二、被告龚某某、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某某办理义乌市××花园××雨××单××室房屋及车某的房地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王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金星代理审判员  吴 刚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