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甲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张甲,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楼东××*****层。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费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被告:沈某某。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甲、原审被告王某某、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月14日20时35分许,王某某驾驶登记为沈某某的浙f×××××号轿车,沿柏油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桐乡市××东安村一叉口,与自右往左过叉口的由张甲驾驶的浙e×××××号二轮摩托车在叉口内发生碰撞,造成张甲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甲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共计399111.92元,住院200天。2010年1月12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甲因交通事故构成3级伤残,误工补助及护理期限拟为受伤日至定残前1日,张甲目前自我移动、大小便等需他人护理,已符合部分(3级)护理依赖之情形。浙f×××××号轿车在阳光××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出事后,沈小某某支付张甲270000元。张甲父亲张乙(1945年2月27日出生)生育二个子女,张甲与妻子生育一子张丙(1994年3月9日出生)。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于阳光××公司,故张甲的损失应由阳光××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100%赔偿责任,沈某某系浙f×××××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张甲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5元/天×200天)、残疾赔偿金148128元(9258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48089.60元(父亲:7072元/年×15年×80%÷2+儿子:7072元/年×2年×80%÷2)、鉴定费2000元、摩托车某某费949元、送检费150元、评估费130元,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乙定为399111.92元、误工费乙定为45990.22元(23090元/年÷365天×727天)、护理费乙定为51622.98元(25918元÷365天×727天)、定残后护理费乙定为129590元(25918元/年×15年×1/3)、住宿某某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40000元;诉请的后续医药康复费75000元、成人尿裤费3100元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张甲的损失共计869261.72元。阳光××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8949元,余810312.72元,由王某某赔偿,沈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沈小某某先行支付张甲270000元,应予扣除。阳光××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2年时间其不承担赔偿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张甲受伤后经治疗于2010年1月12日由法医鉴定为3级伤残,且于同年2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阳光××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纳。阳光××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告》的标准,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甲58949元;二、王某某赔偿张甲810312.72元,扣除沈小某某先行支付270000元,尚需支付540312.72元;三、沈某某对王某某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甲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金钱义务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0元,减半收取1895元,由张甲负担197元,王某某、沈某某负担1698元。判决宣告后,阳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于2008年1月14日,至张甲于2010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2年时间,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张甲起诉符某某法通则等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某某、沈某某未陈述意见。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张甲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以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张甲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其向对方主张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因此,其并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张甲于2010年1月12日定残,其损失基本确定,故诉讼时效可从该日起计算。张甲于2010年2月11日诉至法院,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阳光××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