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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商初字第113号原告:吴甲。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吴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农历1998年1月28日(公某1998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农历1998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实诉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于庭审时出示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对原告诉称事实有证明作用,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人。1998年2月24日,被告吴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1998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00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