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南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吕某某。陈某某为与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启市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5日,吕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某某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吕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吕某某归还借款1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高宅某某银华借人民币136000元,借款期限一年(08年7月5日--09年7月5日),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陈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吕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3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7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至今,吕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吕某某欠陈某某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吕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由其自行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13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7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启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厉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