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知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与陈甲、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侵,陈甲,陈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知初字第25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陈甲、陈乙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其于2008年12月11日申请了玻璃烛台(xh-012)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83028××××.8。上述专利权目前仍在法定的权某保护期限内。被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店面从事玻璃等工艺产品的销售。被告以非法谋利为目的,未经原告的许可,大量生产销售原告拥有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陈甲答辩称,其仅是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店面的业主,该店面其已出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又转租给被告陈乙,该转租情况其并不知晓,陈乙在经营过程中使用其营业执照,但其不知道陈乙经营何种产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乙答辩称,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享有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大体相同,但其销售时间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其销售的产品,其中成品是从案外人胥某处进购的,部分产品是其通过购买半成品组装生产的。义乌市国际商贸城××号店面是其从案外人王某某处承租的,其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告陈甲的营业执照。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083028××××.8的玻璃烛台(xh-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还在保护期内。2.公某某及公证购买的玻璃烛台一个,用以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甲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公某某没有异议,但认为公证购买的玻璃烛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不相同。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陈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公证购买的玻璃烛台与涉案外观设计有区别。被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租摊协议书、证明书各一份,其中租摊协议书载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9月30日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出租给王某某,租期为1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租期内王某某不得做临时营业执照和临时商位证。被告陈乙出具的证明书载明:其从王某某处转租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租期为1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陈甲用以证明其仅是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的业主,该商位其已出租给案外人王某某,王某某又转租给被告陈乙,该转租情况其并不知晓,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陈甲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陈乙对被告陈甲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照片电脑打印件三张,该照片来源于其qq空间,用以证明其在原告申请专利日前就已经在销售涉案产品。2.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的商位续租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徐某某,乙方为陈乙;摊位使用期限为2008年11月26日起至2009年11月25日;摊位所产生的一切费由乙方某担;保证摊位正常经营,遵守市场内一切规章制度不得擅自转租;不得办理市场内一切证件等。被告陈乙用以证明其在该商位上经营过,当时在该商位上销售过涉案产品。3.由胥某和某某勤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该二份证据均由文某和图片两部分组成,图片中显示的产品包括两个高低错落的圆柱体支撑架,支撑架上设有放置蜡烛的玻璃杯,右侧设有一斜立的长方形支架,正中央设有圆滑弧度类似刀形的连接支架,连接支架上设有花饰,底下是一块长方形的玻璃底部。由胥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自2007年1月份开始生产并向被告陈乙供应图片中的产品。由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于2007年正月开始向被告陈乙供应玻璃半成品,其确定图片中的产品是其于2008年6月份供应给陈乙的半成品组装成的产品。被告陈乙以上述证人证言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销售涉案产品。4.证人杨某某、林某、黄某出庭作证证词各一份。证人杨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08年6月份开始与被告陈乙做玻璃工艺品生意,其供应给陈乙的不是成品,是加工好的玻璃,成品上的花和蜡烛不是其供应的。证人林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陈乙是2008年3、4月份认识的,当时其常帮被告陈乙看店,在看店时其看到过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图片上的产品,其确认看见过的产品与原告公证购买的产品、涉案外观设计差不多。证人黄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被告陈乙的母亲,其于2008年农历正月份开始帮被告陈乙看店,当时被告陈乙经营的商位上已有杨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图片上的产品。被告陈乙用以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销售涉案产品,且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原告吴某某对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同被告陈乙有利害关系,且三位证人也实施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告陈甲对被告陈乙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系涉案专利号为zl20083028××××.8的“玻璃烛台(xh-01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还在保护期内。2.公某某及公证购买的玻璃烛台一个,可以证明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销售了涉案玻璃烛台,至于该销售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本院在事实认定中进行比对并予以认定。3.租摊协议书、证明书各一份,可以证明被告陈甲于2009年9月30日将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将上述商位转租给被告陈乙经营使用,出租和转租的租期均为1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4.照片电脑打印件三张,其中上传qq空间时间为2008年10月14日的两张照片内容模糊,照片上载明的产品无法与公证购买的产品进行比对;内容清晰的照片其上传qq空间时间为2009年7月,而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时间为2008年12月11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乙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5.日期为2008年11月26日的商位续租协议一份,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陈乙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6.情况说明二份,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杨某某已出庭作证,故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将结合其当庭陈述一并认证。因证人胥某无故未出庭作证,且原告以此为由不同意质证,故对该份证言本院不予认定。7.证人证言三份,证人杨某某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陈述“于2007年正月开始向陈乙提供玻璃半成品”,而其在庭审中陈述“我在2008年6月就跟陈乙做生意了,做玻璃工艺品生意”,其两次陈丙在明显的矛盾,而证人林某与被告陈乙系朋友关系、黄某与陈乙系母女关系,且被告陈乙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补强印证,故该三人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陈乙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开始销售涉案产品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1日,原告吴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玻璃烛台(xh-012)”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3028××××.8。该玻璃烛台包括两个高低错落的圆柱体支撑架,支撑架上设有放置蜡烛的玻璃杯,右侧设有一斜立的长方形支架,正中央设有圆滑弧度类似刀形的连接支架,连接支架上设有花饰,底下是一块有圆滑弧度长方形的玻璃底部。被告陈甲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经营者,该商位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瓷器水晶。2009年9月30日,被告陈甲将上述商位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又转租给被告陈乙经营使用,出租和转租的租期均为1年即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陈乙在经营过程中使用被告陈甲的营业执照。2009年12月16日,原告吴某某的购买人包某某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号商位购得“玻璃烛台”一件,并进行了公证。被告陈乙销售的玻璃烛台与涉案外观设计相比对,其采用的设计也是包括两个高低错落的圆柱体支撑架,支撑架上设有放置蜡烛的玻璃杯,右侧设有一斜立的长方形支架,正中央设有圆滑弧度类似刀形的连接支架,连接支架上设有花饰,底下是一块长方形的玻璃底部。二者主要的不同之处在于连接支架上的花饰、玻璃底部的边某某在差别。被告陈乙在庭审中自认其销售的部分涉案产品由其自行组装。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083028××××.8的“玻璃烛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有效期内,且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属有效专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似应以普通消费者的审美观察能力为标准。从普通消费者角度出发,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相比,两者均由高低错落的圆柱体支撑架,斜立的长方形支架,圆滑弧度类似刀形的连接支架及长方形玻璃底部组成,支撑架上设有放置蜡烛的玻璃杯,连接支架上设有花饰。被控侵权产品在花饰、玻璃底部的边缘等方面存在的差别,均属于细节上的微小改动,就整体视觉效果而言,相关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二者相区别,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同。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专利号为zl20083028××××.8的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陈乙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承担停止生产、销售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陈甲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b3-7090号商位的业主,被告陈乙租赁该商位并使用被告陈甲的营业执照开展经营活动,可认定被告陈甲为被告陈乙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构成共同侵权。因此,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两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生产和销售行为、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售价等因素,同时考虑原告未提供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证据的客观情况,酌定两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人民币五万元。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陈甲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被告陈甲系商位业主,其商位由被告陈乙租赁经营,其并未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乙辩称其销售时间早于原告申请专利的时间,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被告陈乙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甲辩称其将商位出租给王某某,王某某转租给陈乙,其对该转租行为不知情,故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并不知情,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原告吴某某专利号为zl20083028××××.8的“玻璃烛台”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被告陈甲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益卿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代理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