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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陈春晓与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晓,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杭上行初字第42号原告陈春晓。被告杭州市发���和改革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乙梁。委托代理人刘成林、杨海强。原告陈春晓诉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城建行政批准行政争议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告知其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7月2日,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杭发改变备(2009)7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内容为:项目代码为040322620029,中心编码为B-R00200440258;项目变更后的主要内容如下:项目名称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业主杭州市房地产联合开发总公司;拟建地址上城区河坊街北;建设性质新建;建设内容为:商品住宅,地上建筑面积30930平方米,保护建筑8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9840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2562平方米。其中:一期地上建筑面积15960平方米,��护建筑80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10652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1760平方米,投资70000万元;二期地上建筑面积14970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9188平方米,半地下建筑面积802平方米,投资60000万元;资金来源自筹;项目用地15799平方米;建筑面积54132平方米;备注:该项目根据杭建设审发(2009)180号及附图调整地下建筑面积及半地下面积,其余不变。原告陈春晓起诉称,首先,本案被诉行为的前置依据是杭计登(2004)505号《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表》,而该登记表是批准杭房拆许字(2006)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法定立项备案文件,拆迁许可证已经颁布实施,杭计登(2004)505号《杭州市社会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登记表》和杭房拆许字(2006)第3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已经确立,所确立的对象包括原告在内,因此,任何对前置行政许��行为作出调整,都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都是对原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次,杭计登(2004)505号立案备案项目的设计方案早已批准,被告以变更备案的方式将批准项目的建筑面积28856平方米,增加到54132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25276平方米,在建设项目用地面积不变的情况下,大幅度提高了容积率,减少了绿地率,违反了控规确定的经济技术指标规定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规定的条件,依法应重新申请立项、重新报批。再次,被告作出的被诉行为,未履行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义务,未依法公开告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发改变备(2009)7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杭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杭发改变备(2009)73号《杭州市企业投资项目变更备案通知书》是对荷花池头R2组团地块项目(项目代码040322620029)的变更备案登记,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晓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航审 判 员  沈 娜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萍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