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伟林与黄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林,黄水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264号原告金伟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黄水根。原告金伟林诉被告黄水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1日进行了公开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15日内归还。该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支付从2009年10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黄水根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借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15日内归还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利息应当自借款约定归还日开始计算,即自2009年11月7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黄水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水根应归还给原告金伟林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黄水根负担,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0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