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仁有与余志良、沈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有,余志良,沈福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高仁有。被告:余志良。被告:沈福良。原告高仁有为与被告余志良、沈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仁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良、沈福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高仁有起诉称:2008年1月23日,余志良、沈福良因工地上资金周转困难,向高仁有借款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余志良、沈福良承诺在2008年2月1日之前还清,如逾期还款,则按欠款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高仁有多次向余志良、沈福良催讨,至今未果。为此,高仁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余志良、沈福良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3万元,共计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余志良、沈福良承担。原告高仁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08年1月23日,余志良、沈福良向高仁有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余志良、沈福良承诺于2008年2月1日前还清,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余志良、沈福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高仁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以下事实:2008年1月23日,余志良、沈福良向高仁有借款15万元并与高仁有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余志良、沈福良向高仁有借款15万元,于2008年2月1前付清如逾期还款,余志良、沈福良同意按欠款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高仁有;本协议经余志良、沈福良签字后,即为确认已取得该借款。借款到期后,余志良、沈福良未能还款。本院认为,高仁有与余志良、沈福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仁有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余志良、沈福良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高仁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良、沈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仁有借款150000元;二、被告余志良、沈福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仁有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余志良、沈福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剑飞人民陪审员 张蔚兰人民陪审员 徐济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