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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仑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周某与被告徐某某、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09年2月5日,被告徐某某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借款20万元,被告杨某某亦于当日承诺共同还款,原告曾为此担保。后因被告徐某某无力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垫付了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利息18717.31元。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息218717.31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大榭信用社借款20万元,由原告担保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向大榭信用社承诺共同还款。3、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交款凭证九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徐某某垫付了借款20万元及利息18717.31元。4、大榭信用社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的贷款本息由保证人周某还清。两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后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已替被告徐某某偿还了借款,依法有权向其追偿。被告杨某某承诺共同还款,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杨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担保垫付款218717.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1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101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