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17号原告孟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孟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陈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辩称,欠被告货款是事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愿意慢慢归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带,2009年1月2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09年3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货物,计货款2040元至今未付,并由被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共计780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7804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孟某某货款780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25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