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再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胡甲。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09年4月16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丽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丽检民行抗字第5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浙丽民抗字第61号民事裁定,指令龙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0年3月25日,龙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上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审被告称其做生意缺��资金,从1998年11月16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原审被告先后向其借款八次共计43000元(其中1998年11月16日借4000元、1999年1月7日借2000元、1999年1月21日借6000元、1999年3月5日借4000元、1999年5月10日借5000元、2002年10月24日借10000元、2005年1月28日借5000元和7000元),上述八次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长短不一,有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八张借条为据。原审被告每次借款后一直未付过利息,都是说到时本利一起还。近年来,原审原告多次追讨,原审被告总是借故拖延毫无结果,现在连人也找不到了。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偿还原审原告借款43000元及利息。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认为,原审原告胡某某与原审被告吴某某之���形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审被告出具给原审原告的八张借条为据。现上述借款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原审被告吴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吴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43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分段计算,其中4000元从1998年11月16日起算、2000元从1999年1月7日起算、6000元从1999年1月21日起算、4000元从1999年3月5日起算、5000元从1999年5月10日起算、10000元从2002年10月24日起算、12000元从2005年1月28日起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吴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吴某某于2009年8月13日向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胡某某在原审提交的四张借条(即原审认定的1998年11月16日借4000元、1999年1月7日借2000元、1999年1月21日借6000元、1999年3月5日借4000元)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0月15日,龙泉市人民检察院委托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进行笔迹鉴定,2009年10月26日,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丽检技鉴(2009)第3号笔迹鉴定书,认为原审卷宗第18页、20页、22页、24页借条上“吴某某”签名与同卷宗第26页、28页、30页、31页借条上“吴某某”签名及吴某某字迹实验样本对比,在书写风格、运笔趋势及写法特征、连笔特征上均存在差异,结论为原审卷宗第18页、20页、22页、24页借条上“吴某某”签名与同卷宗第26页、28页、30页、31页借条上“吴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签写。一审法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与申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在1999年5月10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形成的四笔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吴某某应对该四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抗诉机关提出该四笔借款中,有两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吴某某不应承担还款义务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未在原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吴某某在原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该抗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在该四笔借款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审判决吴某某按约定月利率15‰分段计算支付利息不当,应予以纠正。但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其中两笔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吴某某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另外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吴某某应从胡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对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在原审中提交的另外四张借条(即原审认定的1998年11月16日借4000元、1999年1月7日借2000元、1999年1月21日借6000元、1999年3月5日借4000元),经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笔迹鉴定,借条上的“吴某某”签名不是吴美华某某所签写,故对该四张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定。抗诉机关提出原审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的抗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一、撤销本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二、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50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7000元自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15000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三、驳回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吴某某负担575元,胡某某负担300元。吴某某不服再审判决,上诉称,原判吴某某返还胡某某27000元,适用法律错误。吴某某2005��1月28日写的两张借条5000元、7000元,约定在2005年9月30日前归还,两张借条明某某过诉讼时效。要求改判吴某某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15000元。庭审中上诉人吴某某变更上诉请求,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找到胡某某及其子女收到吴某某还钱的收条,胡某某收取1000元,胡乙5张收条共7000元,吴某收条一张10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吴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本金900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答辩人款项借出后年年催讨,多次将上诉人扭送到派出所,要求其还款,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超过问题,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提供七张收条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不属于新证据。除胡某某签收的一张收条外,其他都是案外人签字,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吴某某提供了7份收条,3组证据。证据1,被上诉人写的一张收条,待证2007年12月5日收到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元事实。证据2,胡乙写的5张收条共7000元,待证胡乙代其父亲收到借款7000元。证据3,2005年6月30日具名吴某的收条一张,待证胡甲代其父亲收到上诉人归还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胡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认可收到还借款1000元。证据2,胡乙不是本案当事人,胡某某没有收到款项,案外人签名的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证据3,吴某的收条,姓是错的,胡某某的女儿当场予以否认,认为该收条是假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提供的7份收条3组证据,对证据1,被上诉人胡某某当庭承认收到1000元,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的证据,由于均系案外人写的收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被上诉人胡某某提供两份龙泉市法院的判决书和两份证人笔录,并申请证人林某到庭作证,待证上诉人借贷案件比较多,都是公告送达。吴某某其实是恶意欠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人说2009年8月之前看到吴某某在龙泉,只是一份孤证,吴某某很会向人借钱,也是听别人说的,不能待证该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两份判决书和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再审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某于2007年12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吴某某归还现金壹仟元正,收款人胡某某,200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胡某某当庭确认收到还借款1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在1999年5月10日至2005年1月28日期间形成的四笔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内容合法,上诉人吴某某应对该四笔借款承担还款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该四笔借款上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对其中两笔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吴某某应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另外两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吴某某应从胡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诉人吴某某已归还被上诉人胡某某借款本金1000元,应在原判的基础上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龙泉市人民法院(2010)丽龙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某某借款本金26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4000元自2005年10月1日起计算,7000元自2006年1月16日起计算,15000元自2009年1月16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海燕审 判 员 刘宝同审 判 员 范云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东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