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缙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钦海华、钦国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钦海华;马洋春;钦国华;朱孟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商初字第348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 诉讼代表人:刘志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钦海华,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钦国华,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马洋春,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朱孟强,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与被告钦海华、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钦海华、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原告下属新建信用社营业部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钦海华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09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1.8275‰,借款用途为进货;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利率的150%计付逾期利息;被告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钦海华已支付本金385元、期内利息5424.88元,现尚欠借款本金39618元、期内及逾期利息6895.6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1日止),被告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钦海华归还借款本息共计46513.65元,并从2010年1月2日起按日万分之5.91375另行计付本金39618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钦海华、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对私)、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钦海华,但被告钦海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之诉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钦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建信用社借款本金39618元、利息6895.65元,共计46513.65元,并从2010年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日万分之5.91375另行计付本金39618元的利息。 二、被告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被告钦海华负担,被告钦国华、马洋春、朱孟强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