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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董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83号原告:董某。被告:郑某甲。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3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乃生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苏  忠  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组成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甲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郑某乙。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嗜赌成性,经常使用暴力殴打原告致伤,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双方于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二年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郑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审理中,原告要求婚生儿子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1份,平阳县麻步镇西村村民委会员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子女身份情况。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被告郑某甲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郑某甲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系依法收集,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郑某甲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郑乃生审判员苏忠群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李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