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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平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恋服与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恋服,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平商初字第32号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60308-9)。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636-7)。住所地山东省郯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柯某某。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10月21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某弹力府绸32250米,单价为7元/米,合同金额为225,750元;全涤色丁2200米,单价为4.50元/米,合同金额为9,9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被告仓库后60天内付清;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全某弹力府绸33433.2米,计货款234,032.40元;交付全涤色丁布2168.3米,计货款9,757.36元。被告收货后却没有按约支付货款。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789.76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口头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1日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包括商品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的事实;2、布匹码单8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数量为全某弹力府绸33433.2米,计货款234,032.40元,全涤色丁布2168.3米,计货款9,757.36元的事实;3、号码为n0.06790803、06790805、06790806、06790807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以证明原告已将全部货款的金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而且上面的米数、货款和单价是一致的事实;4、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山东省郯城县国家税务局马头分局调查,该局出具证明4份,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上述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在该局认证的事实;5、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入账通知书1份,以证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支付某某4万元的事实。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4、5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全某弹力府绸32250米,单价为7元/米,计金额225,750元;全涤色丁2200米,单价为4.50元/米,计金额9,9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20%定金,货到被告指定仓库后60天内付清余款,按增值税发票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10月26日支付了定金4万元,原告于同年11月5日、7日、11日向被告交付了全某弹力府绸布33433.2米,计货款234,032.40元;交付全涤色丁布2168.3米,计货款9,757.36元,合计货款243,789.76元,并于同年11月21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9,757.36元、70,000元、70,000元、94,032.40元的4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讫后已向税务部门进行认证。但被告收货后却没有按约付清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所欠货款203,789.76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愿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恋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纺织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3,789.76元及该款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所计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7元,减半收取2,178.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48.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案件受理费4,35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关水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