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74号原告:郑甲。被告:陈某某。原告郑甲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认识,1991年按照民间习俗举办婚礼,199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脾气不合,常为琐事争吵,2000年初被告离开家某,双方开始分居,至此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供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2月26日签定的解约书并要求由原告独自抚养儿子郑乙。被告陈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7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郑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乐清市XX镇XX堡村村委会证明、解约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时原告亦未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属同居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称予以驳回。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子,虽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对子女均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考虑到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学习,为了有利孩子健康成长,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鉴于原告自愿独自承担抚养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甲、被告陈海艳之非婚生子郑乙由原告郑甲独自抚养成人。二、驳回原告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