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张建民、谷成华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殷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5194231-1),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路北。代表人:王九伟。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成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静,务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虎。张猛、张虎的法定代理人:徐静,系张猛、张虎的母亲。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光辉,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殷树。原审被告:袁亮亮,无业。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999225-1),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城关镇三里张。法定代表人:吕作军。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0)温龙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佳轩、被上诉人张建民、徐静及其与被上诉人谷成华、张猛、张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谷光辉、原审被告袁亮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殷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9月28日,殷树驾驶的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在甬台温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222公里+500米处与张凤强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撞,造成张凤强死亡、袁亮亮受伤、路产受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9年10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温州支队一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殷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凤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已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3日至2009年10月22日,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2008年浙江省城镇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146元。张建民、谷成华分别系张凤强的父母,徐静系张凤强的妻子,张猛和张虎系张凤强的儿子。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张凤强虽是农村户口,但已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务工一年以上,故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为1707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9504元,交通费、住宿费合计为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数额总计为544333元。张建民等人于2010年1月19日以张凤强因交通事故致死为由,起诉请求:1、殷树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477866.4元。2、袁亮亮、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平安保险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中殷树辩称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有关赔偿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中袁亮亮辩称其已支付张建民等人700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审中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情况属实。本案事故的起因是由于张凤强低速行驶,张凤强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赔偿项目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予以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张凤强因交通事故致死,张建民、谷成华、徐静、张猛、张虎作为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殷树驾驶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与张凤强驾驶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凤强死亡,殷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殷树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袁亮亮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控制人和运行利益享有人,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对袁亮亮需承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张建民等人在交强险内可获得赔偿共为110000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余损失434333元由机动车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方承担3040333.1元(434333×70%),其中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为300000元,余款4033.1元由袁亮亮承担。由于袁亮亮已预先支付70000元,其多支付的65966.9元(70000元-4033.1元)应在保险赔付时直接扣除。由于袁亮亮支付的赔偿款已超额,故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张建民等人344033.1元(110000元+300000元-65966.9元),袁亮亮多支付的款项65966.9元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向皖S×××××号中型厢式货车方理赔。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建民、谷成华、徐静、张猛、张虎344033.1元。二、驳回张建民、谷成华、徐静、张猛、张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张建民、谷成华、徐静、张猛、张虎负担1000元,由袁亮亮、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负担3234元。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张凤强的死亡赔偿金按浙江省城镇标准计算不当,张凤强为安徽农村户籍,其在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务工未满一年,经常居住地仍然在安徽,应以安徽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建民、谷成华、徐静、张猛、张虎口头答辩称:1、侵权责任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即浙江省的标准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安徽省的标准赔偿,于法无据。2、张凤强的居住人口登记表、暂住证与其生前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张凤强在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3、张凤强生前居住地为宁波市北仑区,市属区就是市区。即使张凤强生前居住的处所大部分常住人口是农村户口,也不影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因为张凤强在宁波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亮亮、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殷树未发表答辩意见。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申请本院向浙江省慈溪市胜山派出所调查张凤强生前在胜山镇上蔡村暂住地的户籍性质。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适用城镇或者农村标准应当根据受害人收入来源、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张凤强在上蔡村居住期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暂住地上蔡村属于农村或城镇对本案的处理并无影响,没有必要调取。故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一审中已确认有效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张凤强虽为安徽农村户籍,但张建民等人于一审期间提供的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暂住人口登记表、张凤强的暂住证、宁波市天易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张凤强生前在宁波市北仑区务工并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应按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安徽省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64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 萌审判员 吴跃玲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