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傅伟康与石炎军、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伟康,石炎军,翁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75号原告:傅伟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巨峰。被告:石炎军。被告:翁海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炎军,男,系本案第一被告。原告傅伟康与被告石炎军、翁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伟康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被告石炎军(暨被告翁海燕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第一被告向我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然到期未还。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向我出具保证书,保证借款于2010年3月之前还清,如逾期不还,将付全年利息2万元。然两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约定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2、按年利率20%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两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但当时已扣下一个月的利息8,000元,实际拿到现金92,000元。这笔款都是担保人徐某拿去,实际上是徐叫石炎军代借的。此后,徐某付给原告数个月的利息,后来徐下落不明,石炎军也也支付原告利息数个月,每月5,000元。现因经营不好,暂时还不出。要求给一年时间,到明年六月份归还。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借款人石炎军、保证人徐某,落款于2008年11月24日的《借条》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石炎军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2、署名石炎军、翁海燕,落款于2010年2月7日的《承诺书》原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共同承诺借款10万元保证于同年3月份之前归还。如逾期不还,将付全年利息2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两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即《借条》和《承诺书》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该书证合法有效,内容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给被告石炎军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被告翁海燕与石炎军共同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认定翁海燕介入了对石炎军债务的清偿。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以两被告应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请求主张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短期内无力清偿该债务,要求到2011年6月份归还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炎军、翁海燕应返还原告傅伟康借款人民币10万元,支付利息2万元,合计12万元,并自2010年3月1日起支付本金1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0%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受理费2,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