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蔡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连某某民间借贷纠、连某某与蔡某、张某某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某,张某某,连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方某某。上诉人蔡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2009)丽龙商初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上诉人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提出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12日至2008年7月11日,月利率为20‰,利息三个月结付一次。同时,被告蔡某、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并约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被告张某某在该借条上签署的姓名为“张剑平”,与其真实姓名不符;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方某某6.5万元。嗣后,双方因借款履行发生纠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返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蔡某、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实际交付的6.5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为限。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内返还连某某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0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蔡某、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蔡某、张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方某某追偿;四、驳回连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蔡某、张某某不服龙泉市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某、张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一审原告连某某提起诉讼的25万元借款和连某某与方某某之间实际发生的65000元借款不是同一份借条所产生的借款。一审法院认定约定的25万元借款中实际出借了65000元的依据不足。张某某的保证担保没有成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连某某答辩称:虽然被上诉人连某某在一审中所主张的25万元借款上诉人不承认,一审法院也不支持。但在一审法院调查过程中,借款人方某某、保证人蔡某以及(2008)龙某二初字第280号案件中借款人方某某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均承认6.5万元借款是约定的25万元借款中实际履行的部分。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65000元借款是否是双方当事人及原审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7月12日所签订的25万借条中实际履行的借款款项的问题。在(2008)龙某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庭审中被告方某某承认6.5万元系25万元借条中实际支付的款项。对此,上诉人蔡某、张某某在(2008)龙某二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庭审中也没有异议。因此,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6.5万元借款是方某某与连某某所约定的另外一笔借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方某某向连某某所借的6.5万元借款系2007年7月27日所签订的25万元借条中实际支付的款项并无不当。至于张某某上诉所提出的由于其在借款合同中所签的姓名与其真实姓名不符,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张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张某某应对其在本案诉争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确认的行为负责,本院对张某某所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连某某可以要求上诉人蔡某、张某某在借款的实际履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蔡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蔡某某、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