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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林某等与俞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林某,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俞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乙。上诉人金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09)舟岱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某育有五子二女。俞丁系金某的第四个儿子。俞丁与林某育有一子一女,即女儿俞某乙,儿子俞某甲。15年前,俞丁自杀身亡。俞丁死后留有位于岱山县××浪村××楼房,该房为俞丁与林某婚后建造,建筑面积187.74平方米。2007年12月2日,俞某乙与衢山镇人民政府签订《衢山镇鼠浪湖岛整体搬迁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协议载明:拆迁人衢山镇人民政府(甲方),被拆迁人俞某乙(乙方)。甲方补偿给乙方各项费用和金额如下:房屋补偿金额223833元,附属物补偿金额1740元,房屋搬迁补助金额600元,其他政府补助款为500元/㎡×187.74㎡,计93870元,总计金额320043元。俞丁生前所负的债务为金乙2500元,金丙4000元,蒋某某1000元,俞戊5000元,赵某某4500元,俞丙1000元,金丁800元。其中俞丙1000元和金丁800元尚未偿还,其余借款均由林某归还。2009年8月5日,金某以有权继承其儿子俞丁的遗产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审认为,被继承人俞丁生前无遗嘱,适用法定继承程序。原告金某、林某、俞某甲及被告俞某乙系俞丁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俞丁的遗产。关于俞丁的遗产问题。二幢半房屋系林某与俞丁婚后建造,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在鼠浪岛整体搬迁中得房屋补偿款223833元,附属物补偿款1740元,房屋搬迁补助款600元,其他政府补助费93870元,总计320043元。由于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补偿款及政府补助款是基于鼠浪岛开发房屋拆迁而进行的补偿,该部分应视为林某与俞丁的共同财产。房屋搬迁补助款是房屋搬迁过程中,国家对搬迁行为所要花费的费用进行的补助,应归林某所有。综上,俞丁与林某夫妻共同财产为319446元,其中被继承人俞丁的遗产为159723元。关于林某、俞某乙提出遗产当时的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金某不能分割遗产的抗辩。按照林某与俞丁的实际情况,当时可能存在债务多于财产价值,但是林某当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抵债或其他处理,房屋仍属林某与俞丁的共同财产,故法院对林某、俞某乙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林某提出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由于俞丁死亡后,原、被告未对房屋进行处理,现因鼠浪岛开发,才涉及房屋问题,故林某某提出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俞丁与林某的共同债务问题。已查明俞丁与林某夫妻共同债务共计18800元,俞丁应分担债务9400元,应先从遗产中清偿。尚未偿还的债务有俞丙1000元,金丁800元,系林某与俞丁的共同债务,由林某负责偿还。林某、俞某甲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在分割遗产时考虑林某、俞某甲的份额。基于林某偿还了大部分债务,俞丁死亡后遗有两个未成年子女由林某抚养长大,故林某在分割遗产时应予以多分。现被继承人的遗产被俞某乙占有,原告金某要求俞某乙给付继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俞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给原告金甲、俞某甲继承款各25000元。二、被告俞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给原告林某继承款75323元。三、现在俞丙处债务1000元,金丁处债务800元,由原告林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金某、林某、俞某甲各负担120元,被告俞某乙负担440元。宣判后,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房屋搬迁补助款600元是补助给房屋所有权人的,俞丁也有一半的份额300元。原审将该款全部认定为林某所有是错误的;2、林某没有残疾,其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不是遗产可以多分的理由;3、上诉人已80多岁,将被继承人俞丁抚养到成年并成家,可以多分遗产;4、林某没有负担俞丁丧葬费用,也不负责上诉人生活,应予少分遗产。综上,原审判决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俞某甲、俞某乙答辩称:1、房屋搬迁补助款600元是用于搬迁的费用,俞丁已死亡,不能再享受该补助款;2、俞开某某前债务大多数已由林某归还,且当时房屋根本不值钱,不能抵偿所欠债务;3、林某是残疾人,依法可多分遗产;4、金某对被继承人俞丁抚养是法定义务,不是可多分遗产的理由;5、遗产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价值为限,不应按拆迁时的补偿款数额计算。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林某为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本院认为,讼争房屋系俞丁与林某共同财产,俞丁死亡后,房屋的一半份额属林某所有,另一半作为俞丁的遗产,按法定继承程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金某、林某、俞某甲、俞某乙继承。关于遗产价值。房屋搬迁补偿总额中,房屋搬迁补助款600元系对房屋搬迁时费用支出的补偿,故原审扣除房屋搬迁补助款后,将剩余所得款项作为遗产范围正确。林某系四级肢体残疾人,劳动能力不能等同于正常人,且其作为妻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了生活照顾义务,符合《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多分遗产的情形。故原审最终确定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上诉人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褚 炅审 判 员 李珊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