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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杏根与沈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杏根,沈洪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359号原告:高杏根。委托代理人:朱文卿。被告:沈洪福。原告高杏根为与被告沈洪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高杏根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沈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高杏根起诉称:2008年5月19日,沈洪福向高杏根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08年5月30日归还。2008年6月26日,沈洪福再次高杏根借款17500元。但沈洪福一直未能归还借款。为此,高杏根起诉法院,请求沈洪福立即归还借款47500元。在庭审中,高杏根以7500元系加工款另行处理为由,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沈洪福归还借款40000元。沈洪福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高杏根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5月19日,沈洪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沈洪福向高杏根借款30000元,约定于同年5月30日归还的事实;2、2008年6月26日,沈洪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沈洪福欠高杏根加工款和借款共计17500元,其中服装加工款为7500元,约定于同年7月4日(星期五)还清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沈洪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高杏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高杏根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陈述和高杏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高杏根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高杏根与沈洪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沈洪福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高杏根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沈洪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洪福归还原告高杏根借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沈洪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