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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民初字第127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民初字第127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振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10月16日,依法对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到原告术后继续治疗,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时间,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9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申请的证人姜某某及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陆甲到庭作证陈述。在第二次的庭审中,被告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符合规定予以准许。2010年6月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结束。2010年6月12日,依法对本案第三次开庭审进行审理,原告陈甲,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承包到白某某工业园区的打桩工程,打桩机放在该园区。2008年11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到白某某工业园区去拆打桩机,下午四时许,原告与他人在一起拆卸时,不料千余斤重的液压顶由于螺丝生锈从一米处的桩架上掉下,击中原告的左脚。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翁敬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某第一、二、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8290元(其余由被告支付),并造成原告误工等损失。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被告雇佣的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6168.8元。因第一次庭审后原告又继续治疗,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324.93元、伤残赔偿金22900元、误工费18420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在第三次庭审中考虑到伤残的因素,误工费、护理费按新标准计算,再此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证词1份,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2.2008年11月12日的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医务证明书,以证明治疗中发生的医疗费用。3.宁波诚和某某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及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4.拆除钢板的手术知情书、手术记录单、x线报告、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票据等,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用。5.申请证人陆某、姜某到庭作证,以证明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被告陈乙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工业园区的工地中受伤,应当由建筑商来承担责任,被告也不清楚原告是为何受伤。原告的误工计算没有清单,如原告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时间不能超过90天。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有的票据上的名字不是原告,应该予以剔除。对于护理费,原告按鉴定来计算,依据不清。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请求依法重新鉴定。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请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如下:1.陆某的证词1份,并申请证人陆某到庭作证陈述,以证明陆某并没在原告提供的证词上签名。2.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以证明有部分医药费由被告支付。3.伤残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认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证词的真实性不明而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符合证据规则,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认为票据应当提供正式发票,票据及病历中的名字有误,但对其中宁波大学附属医院的票据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因为住院事项是姜某等办理,不是自己办理,由此造成名字有误,但与被告支付的医药费票据上的名字也一样的。本院认为,翁敬堂伤科医院的票据有其印章对此应当予以采信;至于名字由于不是原告自己办理登记,系他人代办,且被告也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在支付时也未提出名字上的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不构成,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治疗完毕,其现有伤残的鉴定不符合规定,被告的申请成立,本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不予采信,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结论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后认为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申请的证人姜某到庭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拆桩机是被告叫证人等去拆的,有证人与陆某、陆乙、陈丙及原告等共五人,桩机拆除是为了要到宁波方向去打桩。在拆桩机的时候,液压顶掉下砸伤原告的脚。证人当时打电话给被告,被告自己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的,证人也同去医院,被告并支付了医疗费。拆桩机是没有钞票的,工地打桩是按每立方计算的,原告是证人叫去同拆桩机的。原告是证人妻子的弟弟,被告是证人的堂妹夫,陆某是证人的堂姐夫,也是被告的堂姐夫,陈丙是被告兄弟,陆某与陆乙是亲兄弟,证人等与被告打桩机有四、五年了。原、被告共同申请的证人陆某到庭陈述,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桩机是被告所有,证人是被告叫去拆桩机的,该桩机放在牛岙的工地,原告是姜某叫去的,拆桩机包括证人、姜某某、陆乙陈丙及原告共五人。原告的伤是在拆桩机时被液压顶砸伤的。原告受伤后是被告用车送医院治疗的,姜某当时一同去。桩机是拆除后运到慈溪的工地去打桩用的,打桩由被告按每立方20元计算给证人等的,拆桩机是没有费用的。证人等跟随被告做打桩工作已有很长时间了。原告对于证人出庭证言的真实性、客观性等没有异议;被告对于证人所述基本上没有异议,鉴于此,本院对证人所述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不同。本院认为,对于证词应当以证人出庭作陈述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没有意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申请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报告及票据,原告质证后认为鉴定报告不正确,原告的左脚伤在半足以上;被告质证后认为是原、被告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正确,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是在原告拆除钢板治疗终结后作出鉴定,因此,较能正确反映原告伤痊愈恢复后的真实情况,其符合鉴定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本院可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乙所拥有的打桩机放置在白某某工业园区中,因被告有打桩工程承接,需要将桩机拆迁。2008年11月12日,被告就叫陆某、姜某等人去拆桩机,姜某又叫了原告陈甲,共五人一起拆桩机,拆桩机是不计费用,被告陈乙是按打桩的每立方米来支付款项。当天下午4时许,原告在拆卸打桩机时,因打桩机的液压顶掉下砸在原告的左脚上,致原告受伤。姜某某即打电话给被告,由被告接原告到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后转至翁敬堂骨伤科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某第一、二、三跖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受伤的当天,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该部分票据在被告处。2008年12月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原告:一年后骨折达骨性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x线、继续卧床休息等,出院后原告又进行多次门诊复查、诊疗等。2009年7月16日,原告的伤经宁波诚和某某鉴定事务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休息十个月、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费15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到翁敬堂骨伤科医院作拆除内固定手术,于11月28日出院。至此,原告在治疗期间及鉴定等支出的医疗费为6709.93元(不包括被告所支付部分)。2010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由本院委托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左某第一、二、三跖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尚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告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打桩机因工程需要拆迁后施工,该拆迁打桩机的事项被告本人并未实施,而是叫了他人进行拆卸,原告作为共同拆卸桩机人之一,为被告工作,因此,可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于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在雇员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认为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2009年度的标准进行赔偿,该主张符合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此应予支持。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除部分由被告支付外,经审查其合理医疗费为6709.93元,对此应予支持。原告认为后续治疗费50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应当有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天×25元/天=65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造成其误工损失,该方面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可结合医务证明休息时间及原告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来确定,现原告医务证明休息时间为4个月,加上原告拆除内固定术后的时间,本院可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30天,按宁波市2009年全社会平均工资31290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0天×85.73元/天=11144.9元。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计至定残之日,因为原告的伤残不能构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因其受伤需要护理,应赔偿相应的护理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其护理时间可确定为住院期间及出院需要卧床休息的情况,本院确定护理时间为30天,按宁波市2009年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31290计算,则其护理费为:30天×85.73元/天=2571.9元。由于原告的伤残经重新鉴定后不构成,因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不能得到支持,原告自行鉴定伤残的费用由其承担。原告没有大出血或重大器官等损伤,其主张营养费不符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之伤不构成残疾,其精神受到损害也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难以支持。被告申请伤残鉴定,本院准许后重新鉴定目的是为了查明本案的伤残事实,该费用发生正当,可根据鉴定的结论来确定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709.93元、误工费11144.9元、护理费2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合计21076.73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陈甲承担268元,被告陈乙承担407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陈甲承800担,被告陈乙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账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 判 员 戴 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应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