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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与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莫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泾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胡某。被告:莫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原告杨某为与被告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雅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于同年6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配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离婚协议,被告出具一份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承诺于2009年至2011年的每年农历年底各支付100000元,现第一期100000元已经到期,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777元(自2010年2月14日计算至2010年3月22日,以后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已履行支付300000元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涉及婚姻解除、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后补偿等事项,其中第五条约定“男方另行补偿柒拾万元给女方。其中肆拾万元于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支付,余下叁拾万元从2009年至2011年,每年付女方壹拾万元(另行由男方出具欠条)”。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根据约定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3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欠条原件一份,欠条上记载“今莫某跟杨某离婚,根据离婚规定,莫某付杨某叁拾万元,定于每年农历年底付壹拾万元正,共计3年。莫某2008.10.31”。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承诺支付原告300000元,于每年农历年底各支付10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内容为户名杨某的银行卡(卡号××)于2009年11月23日已存入300000元,回单上印有“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谭某分理处”的印章。被告以此证明其已于2009年11月23日支付给原告30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银行卡在被告处,实际上原告并未取得该300000元。依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谭某分理处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内容为2009年11月23日,户名杨某的银行卡(××)现金存入300000元,客户签名处有莫某的签字。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莫某及赵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该两份笔录主要内容为:莫某与赵某现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莫某将300000现金存入户名为杨某的银行卡中,但该银行卡在莫某处。存款后第二日,赵某按莫某的要求刷卡取回现金297000元,另有3000元用于支付手续费。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及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离婚后补偿事项进行了明某某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00000元的欠条,并承诺自2009年起于每年农历年底各支付100000元给原告,三年付清。因双方对被告是否已履行付款义务发生纠纷,遂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农历年底(2010年2月13日)付给原告补偿款100000元,被告虽辩称其已履行付款义务,但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的100000元补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4.86%予以计算,故2010年2月14日至2010年3月22日的逾期利息数额应为:100000元×4.86%×37天÷365天=492.6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后仍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补偿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492.66元(暂计至2010年3月22日,此后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8元,由被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何雅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