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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段小辉与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小辉,李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民初字第99号原告:段小辉。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李芳。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原告段小辉为与被告李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学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小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建荣、被告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泽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小辉起诉称:2010年4月8日经中介人罗某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座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142号楼502室房屋出卖给原告,价格918000元。协议书中同时约定,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被告于2010年4月16日之前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过户当日房款全额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但截止2010年4月16日,被告拒绝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经中介人罗某多次协商,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再出卖上述房屋,且不双倍返还定金,酿成纠纷。原告认为,由于被告违约不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元。被告李芳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原告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4月16日付清房款,再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未向被告支付房款,也没有支付房款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并未违约,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不成立,并且又另外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元,无法律依据。被告认为造成买卖协议没有履行,主要是原告未支付房款所引起,只要原告能支付房款,被告仍能配合其过户。因此,对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出卖与原告的事实;二、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支付定金20000元的事实;三、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及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的事实;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被告明确表示不出卖房屋给原告并拒绝双倍返还定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该协议书中明确写明,原告在过户当日房款应当全部付清,否则出让方有权将受让方支付的定金作为赔偿金。因此,由于原告在4月16日之前未向被告支付房款,系原告违约,故原告支付的定金应作为赔偿金归被告所有。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出具证明的罗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中介费的约定,双方存在着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明与案件本身的事实不符,被告并未违约,实际是原告违约。对证据四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录音的时间是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通话的时间,超过了2010年4月16日应当办理过户期限的时间。被告意思很明确,由于原告违约,被告才不同意把房子卖给原告了,故也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的意思表述。因此,对该份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原告申请证人罗某出庭作证。证人罗某证言: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原告付了定金20000元给被告。第二天上午,被告打电话过来讲,她老公不同意卖房了,我说这样不好,她说没有办法了。过了几天,在被告的家里,双方当事人和我就定金的返还及赔偿额度进行了协商,但没有最后的结果。以后又通过电话多次协商,仍旧无结果。原告对证人罗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对证人罗某的证言发表意见如下:一、证人罗某是此次房屋买卖的中介人,中介费7000元,应由原告支付。因此,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并不完全可信。即使证人所言属实,被告在签定协议之后,有一个要求终止履行协议的意思表示,并且提出了通过中介进行协商,但通过中介协商后,被告并没有表示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拒绝出卖房屋之意思,而是愿意按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来履行。最终,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房款,导致协议最终无法履行,不存在证人所要证明被告拒绝卖房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三及证人罗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中介买卖房屋,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后,又通过中介进行联系协商,而证人罗某系直接参与者,对事实情况比较了解,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作证言,比较符合事实,并未偏护一方的事实存在。特别是在被告家进行协商时,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是否再履行协议进行磋商,而是就返还定金及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这一点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证言的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通过庭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下列事实:2010年4月8日原、被告通过中介人罗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的坐落于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西区142号楼502室房屋一套卖与原告。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0年4月16日之前,在过户当日其余房款付清;协议第七条又约定,原告给付被告的其余款项在约定的期限内不支付,原告支付的定金作为赔偿金归被告;如被告不愿卖房,被告除退还已收定金外,另加倍赔偿原告2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次日,被告表示不再出卖房屋,后经中介罗某会同原、被告就返还定金及赔偿额度进行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当按约履行,但被告擅自反悔,不再履行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段小辉定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段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计490元,由原告负担90元,被告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学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铃锋附判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申请执行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