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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傅森飞与徐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森飞,徐路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傅森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沛敏。被告:徐路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正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萍。原告傅森飞与被告徐路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4月28日、5月2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沛敏、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正桥、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要求原告帮助借款。原告安排朋友郑娟出面,以郑娟名义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被告承诺于2008年6月2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愿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但被告未信守诺言,至今未还借款。2009年8月24日,原告以郑娟名义起诉。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原告为真正债权人,郑娟不具有原告资格,而裁定驳回郑娟对被告的起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从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后借条出给郑娟事实,但我方已于2008年5月30日经绍兴县天晨纺织品公司申请由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钱清分理处出票的华东三省一市汇票背书给原告,金额150万元,以归还原告借款。另自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我方还通过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打入原告傅森飞银行卡帐户人民币12笔,计265万元;按原告要求打入其岳父金仲康银行卡帐户人民币5笔,计26万元,合计291万元。故原告所称150万元借款我方已全部还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并针对被告答辩意见,先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由被告出具的出借人为郑娟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7日借款150万元,约定在同年6月2日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出借给被告之款系原告之妻金柳梅从银行取得存款的事实;3、(2009)绍商初字1662号《民事裁定书》1份、对郑娟《询问笔录》1份、《审判笔录》2份,证明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中载明的借款150万元,实际出借人为本案原告,且被告已向原告收取该借款的事实;4、由被告徐路生和妻陈萍于2008年5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复印件)2份(金额各200万元),证明被告夫妇曾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被告所称于2008年5月30日用银行汇票背书给原告的150万元系归还上列400万元借款中的一部分;2008年3月12日由被告夫妇共同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夫妇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2008年9月15日由被告表弟高建江出具的《收条》1份,证明高建江代表被告夫妇收取原告交付的金额为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份的事实;5、由绍兴县公安局于2009年4月27日对傅森飞、2009年5月4日对陈萍《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原告除本案所涉以郑娟名义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外,还出借给被告夫妇人民币金额500万元,被告所称于2008年5月30日用银行汇票背书的150万元系归还上列借款中的一部分,与本案涉诉借款无关。对于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即取款清单,我方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4、5本身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证据3中的借款500万元收到的都是承兑汇票,我方已另行归还,均与本案无关。证据5中,对傅森飞的陈述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因原告报案称借款只有500万元,还说是诈骗他140万元,与其在本案中的陈述相矛盾。如果借款不只500万元,为何在报案时没有说。原告是恶意诉讼,如果被告已还了钱,应该原告是诈骗,被告不存在诈骗。陈萍的陈述能够说明被告已归还借款633万元的事实。此外,被告还以现金的形式还过原告借款,故被告至今已不欠原告借款。被告为证明辩称主张,先后提供下列证据:1、由被告制作的《付款清单》1份、《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回单)》17份、汇票申请书4份、傅森飞指定汇款账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至2009年1月15日已还原告人民币671万元。分别以汇票背书的形式交付原告150万元(即归还本案涉诉借款150万元,日期2008年5月30日);汇入原告开办的杭州萧山杭超离合器厂人民币230万元;根据原告指定,存入原告及金仲康银行卡帐户17笔,计291万元,存款支付日期分别为:至2008年8月12日前支付160万元,此后支付131万元。2、浙江省绍兴县农村合作银行钱清支行《进账单(回单)》3份,证明被告通过由其开办的绍兴县天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在2008年5月5日至12日三次汇款给原告开办的杭州萧山杭超离合器厂共计人民币110万元。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中的《付款清单》系被告制作,不具有真实性,不认可;对《汇票申请书》4份和《银行存款凭条(客户联回单)》17份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被告用承兑汇票和转帐支付的7笔计490万元系支付以前所借的500万元,另131万元是被告开具归还另一笔借款140万元的空头支票后支付的;证据2的110万元,是归还以前的借款。都不是归还本案所涉的150万元借款。因原、被告之间除上述650万元借款和70万元承兑汇票外,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9月双方共发生25,538,839.62元的承兑汇票交易。针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相互质证,本院分别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3、5,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即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只能证明原告方从银行取款依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4,系针对被告举证提供的反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结合对被告所举证据效力的认定与否相对应。被告所举证据,即自2008年5月5日至2009年1月15日先后24笔汇付或以转帐、背书等形式共归还原告人民币781万元的支付凭证。原告对收到该数额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是原、被告之间除本案借款以外的借款和承兑汇票交换往来,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的举证材料和原告举证4,均证明了原、被告之间或以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本案亦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傅森飞和由其开办的杭州萧山杭超离合器厂与被告徐路生和由其开办的绍兴县天晨纺织品有限公司曾发生多笔借贷关系,由被告方向原告方借款。原告交付借款既有用现金以其个人或以他人名义交付,也有用其开办的企业与被告开办的企业以承兑汇票背书的方式交付。被告归还借款时既有其妻陈萍的名义交付给原告本人或由原告指定的他人,也有其开办的企业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至原告开办的企业。其中的2008年5月27日,原告以郑娟的名义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50万元,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已拟定内容的借条上签名确认。该借条载明:今有徐路生向郑娟借款计人民币现金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小写¥1500000.00。上述借款约定于2008年6月2日归还。逾期不还,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违约金。现原告傅森飞认为虽与被告有多笔借贷发生,但其以郑娟名义出借给被告的150万元与其他借贷无关,且被告尚未归还该借款,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则认为,被告本人或与妻陈萍陆续向原告借款,但已陆续归还。其中于2008年5月30日通过银行汇票背书方式交付给原告开办的企业150万元,就是支付原告所诉的借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信原则,用善意的心理和方式取得权利并履行义务,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身利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在以多种方式设立的借贷关系中帐目是否清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和各自提供的证据看,均未能完整地反映出相互间的借贷过程和往来数额。双方只有如实提供相应证据并进行全面核对,才能明确相互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原告仅将被告出具的其中一笔150万元的借据作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依据,尚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其中一笔150万元的付款依据非支付该借款,故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森飞对被告徐路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依法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