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操某某与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杜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34号原告操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林某。被告杜某某。原告操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临安市太湖源镇由口村“陈某根厂房钢屋架基础浇筑、砌墙、粉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对工程期限、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按协议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但被告却未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尚欠工程款41200元在2009年年内付清。现期限届满,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41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施工协议1份,欲证明被告将临安市太湖源镇由口村“陈某根厂房钢屋架基础浇筑、砌墙、粉饰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证据二、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陈某根厂房”工程款41200元的事实。被告杜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操某某工程款41200元。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郑XX审 判 员 丁献平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