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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商终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雷××尔××材、佛山市××雷××尔××材料与欧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某某,欧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雷××尔××材,佛山市××雷××尔××材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雷××尔××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区里水镇××线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诉人欧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雷××尔××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诺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7日召集当事人进行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年中始至2006年7月,欧某某负责雷诺尔××生产的铝板在浙江省的销售。2006年8月20日欧某某向雷诺某某出具欠条,确认至2006年8月20日欠雷诺尔××铝板货款50万元整。2006年8月21日欧某某支某某诺尔公司货款现金1万元,2006年9月27日、2007年3月6日欧某某以杭某新世纪装饰材料市场德信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商行)为付款人向雷诺某某支付货款20万元和2万元。此外,2006年8月21日欧某某为他人向雷诺某某支付机票、餐费等4860元,垫付诉讼费2259元。以上合计,欧某某向雷诺某某支付237119元。另查明,欧某某系装饰材料商行业主。2006年3月15日装饰材料商行与常州华某铝型材有限公司杭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某杭某分公司)签订永康市中心医院工程某购雷某某牌铝板的购销合同。后欧某某要求华某杭某分公司将货款87301.69元直接支付给雷诺尔××。为此,雷诺尔××于2008年3月诉至法院××司支付货款87301.69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华某杭某分公司于2008年10月7日支某某诺尔公司货款55000元。再查明:2009年5月雷诺尔××诉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要求欧某某支付货款。后欧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原审法院。2009年1月雷诺尔××申请撤回起诉,另行再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50万元欠款是欧某某欠雷诺尔××货款还是欧某某对其开展业务应收款的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欧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欧某某对出具的欠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欧某某抗辩其系雷诺尔××业务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从2006年3月欧某某与华某杭某分公司甲往来中,有关货款的支付、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等情况分析,又与其辩称与雷诺尔××没有真实货物买卖关系不相吻合。因此欧某某抗辩50万元欠款是其对所开展业务应收款的确认,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持,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发生时效中断。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履行义务,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本案中,欧某某于2007年12月将其对华某杭某分公司乙的债权转让给雷诺尔××,即是一种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发生诉讼时效的中断。2009年5月雷诺尔××诉至法院要求欧某某支付货款,是在新的诉讼时效期内又主张权利。因此欧某某关某某诺尔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三)货款的金额。欧某某直接向雷诺某某支付230000元,债权转让款87301.69元,垫付款7119元,雷诺尔××同意欧某某为他人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予以准许,以上合计欧某某至今尚欠货款175579.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判决如下:欧某某支付给雷诺尔××货款175579.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欧某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欧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中遗漏下列重要事实:1、客户直接向雷诺某某支付货款;2、雷诺尔××直接向客户发货;3、雷诺尔××根据客户的草图制作加工图,经客户确认后进行加工;4、客户直接向雷诺某某催货;5、雷诺尔××直接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6、2008年2月26日双方某某对账时没有欧某某欠款50万元的记录;7、2009年5月,雷诺尔××起诉时没有将50万元欠条作为计算货款金额的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50万元是欧某某欠雷诺尔××的货款错误。根据欧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雷诺尔××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欠雷诺尔××50万元的是客户而不是欧某某。三、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债务与债权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情形,两者互不包含,一审判决将债权转让行为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欧某某将债权转让给雷诺尔××只导致欧某某与华某杭某分公司之间的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无关。因此,雷诺尔××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雷诺尔××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诺尔××辩称:一、关于客户直接向雷诺某某支付货款不是事实。欧某某作为经销商,在浙江省经销雷诺尔××的产品,只有遇到需要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客户时才将货款直接支付给雷诺尔××,并由雷诺尔××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关某某诺尔公乙接向客户发货不是事实。有的货物是直接发到欧某某的商行,有的货物是按照欧某某的要求发到客户处,但无论发货至哪里,发货单均注明收货人是欧某某;三、不存在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2月26日再行对账的事实;四、欧某某所谓50万元货款欠条不是真实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问题。首先,雷诺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后,欧某某从未就合同性质提出异议;其次,从(2008)杭江民二初字第326号民事调解书所查明的事实来看,华某杭某分公司向欧某某采购雷诺尔××生产的铝板,雷诺尔××根据华某杭某分公司的要求加工生产,故华某杭某分公司与雷诺尔××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但不能就此认定欧某某与雷诺尔××之间亦是加工合同关系;再次,根据欧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明确款项的性质为货款而非加工费,由此,可以认定雷诺尔××与欧某某之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二、关于欧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出具欠条的性质问题。首先,欧某某与雷诺尔××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委托协议,故欧某某所主张的其以雷诺尔××业务员的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并无相应证据予以印证;其次,虽然欧某某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雷诺尔××向客户直接发货、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客户向雷诺某某催货并付款等事实,但鉴于欧某某系装饰材料商行的业主,其购买雷诺尔××所生产产品的目的是为了转卖而非直接使用,故上述事实的存在不能证明欧某某与雷诺尔××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若欧某某的主张成立,其完全可以在出具的欠条上注明该50万元款项系应收款,由其负责催收或者具体应收的对象等,但欧某某以欠款人的名义书写的欠条内容与其所谓确认应收款的主张显然相互矛盾,而欧某某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长期从商的商人,应当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和判断力,对其书写欠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理应完全知晓,不可能将他人所欠货款作为自己的债务予以确认;再次,欧某某在书写欠条的次日向雷诺某某支付货款1万元以及之后以装饰材料商行的名义支付22万元货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欧某某是真正的债务人。虽然欧某某在一审提供了雷诺尔××于2008年2月26日制作的杭某新高丽总账明细表,而该明细表上并不能直接反映欧某某欠款50万元的事实,但鉴于欧某某未在明细表上签字,不能证明双方于2008年2月26日再次进行对账的事实,且该明细表上载明在扣除欧某某支付的23万元货款和4800元餐费后欠款数额为368071.18元,远远高于按照欧某某书写的欠条、扣除欧某某支付的货款和债权转让款等后的金额,故该明细表上不能直接反映欧某某欠款50万元以及雷诺尔××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以欠条载明的数额为依据,均不能证明欠条上载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双方当事人之后对尚欠货款数额进行重新核对,由此,欧某某于2006年8月20日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其对所欠雷诺尔××货款50万元的确认。三、关某某诺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鉴于债权转让是以债权债务的存在为基础,故欧某某于2007年12月将其对华某杭某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雷诺尔××的行为应视为其履行债务的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雷诺尔××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欧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2元,由欧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