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沈如芳与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如芳,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611号原告:沈如芳。委托代理人:沈永强、陈彩利。被告: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沈金林。委托代理人:何君。原告沈如芳(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深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深潭口社区居委会)、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深潭口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永强,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及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1979年1月15日出生即落户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乡深潭口村四组(以下简称深潭口村四组)。1995年9月,原告因考上中专将户口迁往学校。1998年7月,原告毕业后户口又迁回深潭口村四组。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居住、生活在深潭口村,享有承包地,具有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4年,因西溪湿地建设需要,深潭口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并“撤村建居”。2005年12月,深潭口社区居委会通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每人土地补偿费4.8万元的基础上,再分配每人5000元,后又增加每人1.2万元,同时分配每人养老保险金3.5万元,但原告仅分得3万元,尚有7万元未分到。2008年末、2009年末,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又分别分配每人补偿费2000元,原告亦取得该笔款项。故请求判令:1、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及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计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及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承担。审理过程中,因深潭口社区居委会被撤销,原告仅要求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养老保险金等费用计7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在深潭口村撤村建居之前,原告已非在籍常住农业人口,故已不具备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深潭口村撤村建居后成立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并保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立经济合作社。深潭口社区居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决定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深潭口社区居委会经过居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的“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和补充意见”合法有据。综上,原告不具备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深潭口社区居委会所陈述的意见与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的辩称意见一致。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沈如芳家庭户口簿。证明原告于1979年1月15日出生即为深潭口村村民,具有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3、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证据2、3,证明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有关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办法剥夺了原告的同等分配权,仅给予原告享受部分安置费待遇。独生子女按1.5人比例享受相应待遇。4、(2006)杭西民三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5年12月深潭口社区居委会通过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土地补偿费4.8万元/人的基础上,再分配5000元/人,同时分配养老保险金3.5万元/人。5、《关于给予普通村民同等待遇的请求报告》。证明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居民代表绝大多数同意给予原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6、(2009)杭西民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相应判例确认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7、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原社区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制订的土地征用安置费发放实施意见未依法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而是由当时征迁组和村支部、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班子讨论决定。8、深潭口社区居委会、深潭口社区党支部于2010年4月21日发布的《通知》。证明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在第一次庭审后立即通知2004年的村民代表开会,定于4月23日开会补签原土地征用安置费实施意见。9、录音。证明2010年4月23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以“分配方案没有代表签字存档不来”、“就是个别签到没签”、“手续不全”等借口骗取2004年村民代表但现已退任的代表签字;2004年原代表现在还在任代表在2010年4月19日以同样方式补签字。证据7-9,证明2004年7月30日的分配方案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迁移证。证明原告户口从学校迁回时已是居民户口,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蒋政发(2004)67号《关于统一全乡土地征用(收)费分配方案的通知》。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对象为撤村建居在籍的农业人口,原告不具备相应资格。3、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4、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证据3、4,证明原告不具备相应资格,社区出于照顾一次性发放给原告劳动力安置费,该费用不是土地补偿款。5、2005年12月22日《深潭口社区居民代表会议纪要》。证明独生子女费是1.5万元,该款系照顾性质发放的钱款。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2008)杭西民三初字第1418号案卷中的《2007年深潭口社区发放现征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及《2008年1月蒋村街道深潭口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决议》,证明深潭口社区居委会于2007年12月21日和2008年1月16日又两次对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了修改。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户口簿无法证明2004年撤村建居时原告的户口真实情况,也无法证明具体的分配对象。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判决书针对的是出生子女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可比性。对证据5有异议,是否本人签字不能确认,深潭口社区村民代表有30人,该决议未超半数属无效,且系原告私自操作,程序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家桥社区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系证人证言,而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法确认是否系证人本人所写。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一份通知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补签的事实无异议,当初是通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只是当时没有书面材料保存下来。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2004年5月8日出生的独生子女以及死亡之后人员的分配方案,与本案针对2004年之前户口可迁入的独生子女居民没有可比性。上述由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文件中大部分内容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未按该通知的分配方案执行。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情况予以认可,但被告陈述属于照顾性质与土地补偿费无关,与事实不符,且安置费、养老保险金实际上就是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无异议,且与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3、4相同,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系社区居民签字的证明,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原告的成员资格权益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结合证据8、9,对真实性均予以确定。对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79年1月15日出生后一直生活在深潭口村,户籍登记在深潭口村四组,为农业户口。在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权。1995年9月,原告考入杭州机械工业学校,将户口从深潭口村迁出。1998年7月毕业后又将户口迁回深潭口村四组,系非农业户口。2004年1月8日,深潭口村撤村建居,后深潭口村所在的土地被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收。2004年7月30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公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的实施意见》,载明:“为加强和改进我村的土地征用(收)工作,妥善处理好保障城市化进程用地和保护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合法权益的关系,促进社会稳定,根据蒋政发(2004)67号文件精神,听取本村各组村民代表座谈会意见,现就统一全村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问题,通知如下:……4、人口计算时间,按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征用土地冻结令时间2004年5月8日24:00前撤村建居的本村在册农转非人员;……8、非农原则上一律不参加分配,但考取大中专学校户口从本村迁出,毕业后直接从学校迁回的,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只享受一次性劳动力安置费待遇(在大组土地征用安置费中列支);……13、本村在册的符合发放土地征用安置费用的农转非独生子女每人按1.5人比例享受村民待遇,但每户只能享受一代;……”。2004年11月27日,深潭口社区党支部、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发布《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分配方案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载明:“为进一步完善深潭口村土地征用安置分配的善后工作,经村三副班子、乡征迁工作组研究,决定补充以下意见:本村农户只有一个女儿的,女婿算正常入赘;两个或两个以上女儿的,只能算一个入赘,其他为非正常入赘(如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儿子的,女儿不算入赘),非正常入赘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2005年12月22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召开社区居民代表会议,应到30人,实到28人,制定了2005年深潭口社区发放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决定在原来分配给村民4.8万元/人的基础上,再分配土地补偿费0.5万元/人,同时分配养老保险金3.5万元/人,另外独生子女2.4万元。2007年12月21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又给原来分配过安置费5.3万元的人员再给予分配土地补偿费1.2万元/人。2008年1月16日,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又通过决议,对2007年12月21日的分配方案第一条作出解释说明。因原告仅分得劳动力安置费30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撤销蒋村街道包建社区等11个社区建制建立西溪里社区等6个社区及调整府苑社区等2个社区四至范围和面积的批复》(西政发(2010)56号),包括深潭口社区在内的11个社区建制被撤销。目前,新社区尚未成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具有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相应标准在整个农村社会层面所具有的合理性。在具体处理时,应当以在土地补偿分配方案确定时,成员是否已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稳定的生活、生产状态,是否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为常住户籍以及是否已经取得其他替代性生活保障,作为界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自1979年1月15日出生后即落户、生活在深潭口村四组,并享有二轮土地承包权,与深潭口村形成较为稳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虽原告户籍于1995年其考取中专后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但该户口转化系由于国家政策需要,且原告的户籍在其1998年中专毕业后仍迁回了深潭口村四组,现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取得过其他替代性的生活保障,因此应认定原告具有深潭口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土地补偿费分配涉及村民利益,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现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04年7月30日制定的《深潭口村关于土地征用安置费分配方案实施意见》已经村民会议表决通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故该实施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其中第8条确定的对户口迁出又迁回的大中专学生予以区别对待的规定不能及于原告。因此原告据于成员资格而享有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应予保护。然而,原告的户籍曾因大中专入学而迁出并转为非农业户口,其与深潭口村的生产、生活关系一度中断,与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情况有所不同,因此简单套用其他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待遇标准并不妥当。本院根据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西湖区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量化的指导意见(试行)》中关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股权量化的有关精神,确定原告可享受的分配比例。现被告深潭口经济合作社及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共向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放10万元,已支付给原告3万元,故原告尚可分得的土地补偿款为38043元。根据《浙江省农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代表全体社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是村一级集体经济组织的村经济合作社的职能之一。因深潭口社区居委会已撤销,原告亦同意不要求撤销后新成立的社区居委会承担责任,而仅由深潭口经济合作社承担责任,故深潭口经济合作社应支付给原告土地补偿费380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蒋村乡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支付给沈如芳土地补偿费等3804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沈如芳负担708元,由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街道深潭口村经济合作社负担84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梅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