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21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原告张某甲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在平湖市当湖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名为张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多,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生活习惯和爱好不同,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因生活琐事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并多次打骂原告及母亲。2008年春节后,原告也到被告工作的单位上班,但被告多次到原告车间吵闹。2009年12月31日,被告将夫妻二人所睡的二楼东南房间放火烧掉,至今未归。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挫伤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按每月350元计算至女儿18周岁止)、女儿教育费、医药费各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提供的证据和需要证明的事实有:证据一、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15日生育女儿张某乙。证据三、照片6张,证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放火烧了家里的东西,而且从这天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放火。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三,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放火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现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6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婚前关系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矛盾,并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关系尚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并生育了女儿。现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敬互爱,遇事多商量,发生矛盾后及时化解,并尽快结束目前的分居状况,共同承担起照顾家庭及女儿的责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卫忠审判员 钱强敏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丽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