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厉维华交通肇事罪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维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厉维华,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于浙江��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厉维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厉维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2日14时55分许,被告人厉维华酒后驾驶浙B×××××号轿车,沿慈溪市掌起镇掌二线由北往南逆向行驶至2KM+700M路段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后载乘客吴某1、杨某)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吴某1、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外伤致重型颅脑外伤,行右侧颞部开颅血肿清除术,此伤构成重伤;吴某交通事故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行��合复位、髓内钉固定术,目前左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此伤构成轻伤;右颞叶、额叶脑挫裂伤,脑内血肿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保守治疗后好转,此伤构成轻伤。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厉维华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厉维华已支付被害人治疗费用25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厉维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洪某、乐某1、乐某2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血样检测报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接警单、门诊病历、住院资料、医药费票据、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厉维华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厉维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厉维华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且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厉维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厉维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 金 藕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