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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冯某某、蔡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冯某某,蔡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县××城镇××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冯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冯某某、蔡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正乾独任审理,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起2010年2月20日止,由被告蔡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故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703.55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之后利息随本还清);2、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清偿借款本息的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冯某某、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冯某某、蔡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如被告冯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得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某某、蔡某某均签字确认;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按约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4、《结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4703.55元。被告冯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冯某某、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3月13日,原告和被告冯某某、蔡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20日止,月利率为7.965‰,如被告冯某某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40%得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由被告蔡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冯某某、蔡某某均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按约向被告冯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冯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其余利息(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4703.55元),被告蔡某某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从而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某某、蔡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冯某某提供借款后,被告冯某某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本金的义务。被告冯某某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要求被告方立即归还有关借款本息,被告冯某某由此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为被告冯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某某对本案被告冯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4703.55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4月30日止),合计54703.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0年5月1日起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5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蔡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蔡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某某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冯某某、蔡某某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正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