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与戴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戴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大厦××楼。负责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戴甲。委托代理人林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农某某东某某)为与被告戴甲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某某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某东某某诉称:被告戴乙于2005年间到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间,经原告推荐选拔,决定派遣被告参加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组织的afp(金融理财师)资格认证培训,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员工服务期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培训教育的所有费用17760元(包括培训费12960元、考试费1500元、资料费300元、差旅费3000元);被告学成后应将所学知识运用于某作之中,且双方约定被告的服务期为10年(服务期到2017年6月8日止),被告若在服务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上述学习某某四倍计算,每少服务一年,应支付全额赔偿金的10%);若考试不合格,被告应负担考试费及培训费、资料费、差旅费的20%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5月下旬至6月下旬脱产参加了培训与考试,考试合格后在原告相关岗位从事理财业务。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辞职信,原告在挽留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5月7日向其送达《辞职报告复函》,提醒被告遵守协议约定,要求其在2008年5月20日前到原告处缴纳少服务9年的相应赔偿金,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赔偿金,被告至今未予缴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393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8年5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农某某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员工服务期限协议书、afp证书、培训费用发票、辞职信、辞职报告签收单、辞职报告复函、辞职报告复函签收单等证据。被告戴甲辩称:被告于2008年4月24日递交了辞职信后,原告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辞职报告复函》,之后双方再无联系,故原告诉称被告经多次催讨仍不缴纳赔偿金不属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为5年,而双方签订的《员工服务期限协议书》中却约定服务期为10年,显然是不合理的,原告不能附加条件来限制被告对自己前途的选择权。实际上《员工服务期限协议书》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有关赔偿金的计算金额既未与被告协商,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违约金不得超过培训费总额的规定。而且,原告于2010年3月才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辩称事实,被告戴甲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等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戴甲于2005年7月25日与原告农某某东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后进入原告处工作。2007年4月间,经原告决定,派遣被告参加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组织的afp(金融理财师)资格认证培训。双方于2007年5月16日签订了《员工服务期限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支付被告培训教育的所有费用17760元(包括培训费、考试费、资料费、差旅费);被告的服务期为10年即至2017年6月8日止;被告若在服务期内要求解除合同,则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按上述学习某某四倍计算,每少服务一年,应支付全额赔偿金的10%);若考试不合格,被告应负担考试费及培训费、资料费、差旅费的20%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参加了培训并通过考试,之后在原告相关岗位从事理财业务。200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离开原告单位另谋职业。原告于同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辞职报告复函》,并要求其在2008年5月20日前到原告处缴纳相应赔偿金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但被告未予理睬。2010年3月26日,原告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员工服务期限协议书、afp证书、培训费用发票、辞职信、辞职报告签收单、辞职报告复函、辞职报告复函签收单、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双方请求劳动仲裁机构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戴甲向原告农某某东某某提出辞职申请后,原告于2008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辞职报告复函》,并要求被告于同年5月20日前支付未满服务期限的赔偿金及办理相关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被告未于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履行,故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该2008年5月21日起计算一年。而原告在仲裁时效期间内未提出仲裁申请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诉,直至2010年3月26日才向温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金63936元及利息,已丧失胜诉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麻佳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