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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6-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甲与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王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83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朱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起,第一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毛纱,后经双方进行结算,截至2009年2月28止,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3400元,并由其出具了欠条一份。2010年1月22日原告前去催讨,第一被告承诺上述货款于2010年2月5日前付清,并在收回原来的欠条后重新出具了欠条一份。嗣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20日协议离婚,2010年1月29日登记复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货款83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原告陈甲货款834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